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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肖**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芝诉被告肖**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有一套打桩设备,2012年6月,被告在灵宝联系打桩活儿,被告与对方签订合同,打桩一米160元,并让原告看了合同,被告又与我口头约定打桩一米140元,拉、运打桩设备的运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将设备拉至灵宝后共打桩137米多,被告拖欠原告工钱192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向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9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说称不属实,我父亲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是在郑州干的活,原告与我们同村,他多次找到我父亲,我父亲就介绍原告去干活,但原告与工程队结算,我们也在干活,也与工程队结算。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找被告要工程款打架,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属实。2、证人证言两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跟随被告干活,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经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确实发生打架,但不能证明拖欠原告钱;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二证人跟着原告干活,但不了解具体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后原告提供工作记录一份,证明打桩的米数。

本院庭后出示对贺**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经通知后未到庭参加质证。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但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对证据2,二证人系原告雇佣人员,基本熟知事情经过,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原告所说基本相符,虽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但被告未有证据证明二证人所说不属实,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对贺**工作记录的质证权利,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系合法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肖**在郑州市灵宝联系打桩工作,并与项目部签订合同,后原告与被告联系后即到郑州市灵宝从事打桩工作。

另查明,原告共打桩136.9米,费用至今未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经对贺**的调查,贺**与原告均经被告从事许昌阳光大道和郑州新车站(火车站)从事打桩工作,且由被告肖**对贺**与原告说明其与工程部约定70元,给贺**与原告65元,已结算一部分款项,故原告所称本案合同约定160元,给原告按140元计算,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故对原告主张140元/米,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书证内容真实。结合本案,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但被告所称的合同丢失的理由不足以采信,推定原告主张成立。原告打桩136.9米,按140元/米计算,应为136.9米×140元/米u003d19166元。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191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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