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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侯**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杨**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00909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杨**与侯**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1日,北京**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杨**诉侯**离婚纠纷一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离婚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原告杨**与被告侯**离婚;二、养女杨柳由原告杨**自行抚养,养子杨*由被告侯**抚养,原告杨**自二○一○年六月起每月十日前给付杨*抚养费(内含医疗费、教育费)共计八百元(至杨*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杨**于每年六月二十八日前支付当年一年抚养费九千六百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河南省泌阳县马谷田镇马谷田村小杨*院落及院内瓦房三间、二万五千块砖及在该村的七亩半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侯**所有;四、诉讼费用七十五元,由原告杨**负担(已缴纳)。”北京**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了(2010)大民初字第518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在北京**民法院主持调解该离婚纠纷案件的过程中,调解笔录记载原告杨**曾明确表示:“地我不要了,如果被告要就给她,房子也可以给被告。老家的财产也可以给被告”。2011年5月16日,泌**民法院根据申请人侯**的申请作出了(2011)泌法执委裁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侯**及被执行人杨**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河南省泌阳县马谷田镇马谷田村小杨*院落及院内瓦房三间、二万五千块砖及在该村的七亩半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归申请人侯**所有,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不能就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重新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杨**曾于2010年4月份以被告侯**为被告向北京**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经调解结案,该院已经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及土地进行了实体处理,且原告杨**在调解笔录中明确表示:“地我不要了,如果被告要就给她,房子也可以给被告,老家的财产也可以给被告”,现该民事调解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承包地3.5亩、自留地0.45亩及宅基地一处,荒地0.7亩,其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原裁定,向本院上诉称,首先,上诉人诉称的自留地是上诉人父母及兄妹六人的自留地,该自留地不再调解书之内,因该调解书确定的是承包经营权,自留地不是承包性质。其次,现被上诉人居住的宅基地的一半是上诉人父亲的、该宅基地以北的荒地0.7亩是上诉人父亲承包的,以上的土地都不在调解书之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土地在调解书之内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人要求返还必须证明诉争之“物”的权属归上诉人所有,在2010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上诉人明确将其土地经营权及房屋所有权全部自愿转归被上诉人所有,且已由泌阳县人民法院确认并执行,因此上诉人已经丧失了所有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已就土地及房屋如何分割问题经北京**民法院调解,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北京**民法院制作了(2010)大民初字第51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土地及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现上诉人杨**称诉争土地及房屋不在调解范围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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