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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甲与卫*乙、王*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卫*甲因与被上诉人卫*乙、王*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孟*三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卫*乙、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卫川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卫*甲有四个女儿,被告卫*乙排行老四。因原告没有男儿,经族里商定由四女儿卫*乙招上门女婿即被告王*。被告王*到孟津县××××组卫*乙家落户后,于2002年5月在原告卫*甲的宅基证上载明的宅院内建造三间上房、一间厦房(西边)、一间厨房(东边),该宅院及房屋方位系坐北朝南。建造房屋的工钱和材料主要由被告王*出资,原告卫*甲也有部分出资。后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常年在二女儿和三女儿处居住。因赡养问题和房屋居住问题经村镇多次调解无效后,原告诉于法院,要求二被告搬出宅院并归还原告房屋。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搬出宅院并归还原告房屋,对赡养问题另案另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宅基使用权系原告卫*甲,

建造房屋的工钱和材料主要由被告王*出资,原告卫*甲也有部分出资,故原、被告均属房屋共有权人,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宅院,该院不应支持。但原告年迈,二被告有义务妥善安排原告的住房,考虑到原告卫*甲常年在他处居住,也考虑到被告卫*乙、王*一家五口在该宅院的房屋居住,该院决定被告卫*乙、王*将西边上房一间、西边厦房一间腾空,交由原告卫*甲居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乙、王*将宅院西边上房一间、西边厦房一间腾空,交由原告卫*甲居住生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宅院位置为孟津县××××组,宅

基证名字为卫*甲)二、驳回原告卫*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二被告承担部分在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卫*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孟*三初字第237号判决,判令被告返回原籍。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男孩,经族商定由被上诉人卫*乙招上门女婿。2002年5月上诉人宅基证上所载明的三间上房、厦房、厨房的材料均是上诉人及三女儿购买,只是被上诉人王*答应做上门女婿才拿了6000元盖了起来,并非王*出资。房子盖起后被上诉人王*并没有作为上门女婿与上诉人等一块生活孝敬上诉人,而是住在其新

安县老家。2013年才与被上诉人卫*乙办理结婚证,2014年才把户口迁来。卫坡村只有被上诉人卫*乙一口人耕地,被上诉人王*在新安有自己的耕地和宅院,被上诉人王*并非上门养老女婿。二、判决有悖法律和现实生活。上诉人并非是为了单单争夺房屋的所有权,而是为能生存生活。上诉人有四个女儿,大女儿卫存定是××病人,二女儿是个残疾并有家室,三女儿另嫁他村。上诉人带卫存定与被上诉人卫*乙住在一块,因被上诉人王*经常殴打大女儿与上诉人(2013年被上诉人王*殴打上诉人致使上诉人胯骨骨折),二女儿、三女儿来看上诉人也多次遭到被上诉人王*殴打,在派出所调解时当着民警的面殴打三女儿。村里调解、镇里调解通知,被上诉人王*均不到场。无奈上诉人80多岁拖着体弱多病的身体带着憨傻的大女儿流浪在外,时而露宿街头时而寄人篱下,老伴儿的三周年奠辰都无法祭奠。如果能在一个院居住,上诉人也时日无多,何必会与被上诉人闹上公堂?原审法院无视《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更不考虑被上诉人无视道德底线对上诉人与其大女儿诉诸的暴力及冷暴力,判决分家,根本不考虑案情和生活的实际公正与否,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结合案情、法律及现实状态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回原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卫*乙系上诉人卫*甲之四女,上有三个姐姐均已成家,卫*甲为老有所养,与族人和卫*乙三个姐姐商议,招上门女婿顶门立户。卫*乙三姐曾介绍了一个人,因上诉人索要彩礼过多,并要求人家必须在卫坡建房,男方怕上当受骗辞去婚事。后又经卫*乙三姐介绍,王*答应后并从新安老家带领建筑工人、建筑材料、现金等,在卫坡原有的地基上盖起新宅一所,随上诉人一起生活,并且还抚养卫*乙其大姐离了婚的男孩,对上诉人的吃穿照顾周到,对他的要求百依百顺,对上诉人殴打一说根本不存在。王*是上门女婿一事众所周知。上诉人卫*甲称卫*乙与王*2013年才办结婚登记手续与事实不符。二人××××年××月××日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民政部门颁发了结婚证,有档案可查,后因被孩子损坏,2013年又在民政部门补办。上诉人卫*甲称王*经常殴打他并将其胯骨打断并非事实,其骨折的真正原因是其在乘坐大货车下车时不小心摔伤的,后由卫*乙和王*用车将其送到医院治疗,护理照顾,可由上诉人出示病例为证。原审法院判决后,卫*乙、王*已按判决内容执行,将房屋腾空,并保证对上诉人照顾赡养,养老送终。上诉人要求判令将王*返回原籍毫无法律依据。王*是上门女婿,顶门立户,经生产组、村委会、群众同意,孟津县公安局伴有户口准迁证,新安县公安局办有户口迁移证,都准许王*在卫坡落户。上诉人的要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卫*甲的诉讼请求经过原审时的变更后为要求卫*乙、王*搬出现居住宅院。卫*乙、王*现居住的宅院宅基地证记载的宅基使用权人为卫*甲,但宅基地上的房屋在修建时王*有出资,卫*甲对此也不否认,故双方当事人均为房屋共有权人,均有使用房屋的权利,卫*甲要求卫*乙、王*搬出现居住的宅院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该宅院西边上房一间、西边厦房一间由卫*甲居住使用处理适当,卫*乙、王*应予配合并保障卫*甲正常的居住使用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卫*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卫*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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