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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信阳市浉河大市场聚宝堂古玩店,趁店内无人,将被害人邹某某收藏的一尊铜佛像、一个四方笔筒、若干旧版人民币、瓷瓶、纪念币、银元、铜钱、国库券等物品以及7750元现金盗走。经河南**委员会专家鉴定1件铜观音像为三级文物;2件瓷瓶为一般文物;三彩四羊方尊、黑油方形笔筒、青花缠枝花卉小罐、霁红瓷瓶、蓝釉笔架为现代工艺品,非文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席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杨*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以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张某某当庭认罪、悔罪,赃物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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