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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冯*、沈*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冯*、沈**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冯*,被告人沈*及其法定监护人沈*某、指定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沈*窜至信阳市东方红大道新玛特商场六楼“捌爷老火锅店”内盗窃8个玻璃杯,回到北京路麻纺厂院内遇见被告人孙**、冯*,孙**、冯*、沈*三人分乘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再次来到“捌爷老火锅店”,掀开篷布进入该店盗窃两台台式电脑、一箱玻璃杯、一台电风扇及数卷垃圾袋,沈*用该店平板车将所盗窃的物品从六楼通过电梯运至新玛特商场后门一楼,孙**、冯*在门口接应,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沈*发现并报警,随后民警赶来将沈*、冯*当场抓获。2015年9月16日,民警将孙**抓获。经信阳市**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格为384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冯**扣押电脑主机2台、显示器2台、键盘1个、玻璃杯8个;从被告人孙**扣押玻璃杯6个、垃圾袋25卷、风扇1台,并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沈*。

本院认为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信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6日,民警接到受害人沈*报警后,在新玛特一口北门电梯口将被告人沈*、冯*抓获。2015年9月16日19时许,民警在沈*的配合下,在被告人孙**租住的出租房内将孙**抓获。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甲的证言:我是新玛特购物广场的保安。2015年9月6日18时50分许,我接到保安队长刘*乙电话,说6楼抓住了小偷,我和岳某某、杨某某一起跑到六楼,但没有看到人,和刘*乙联系说人在一楼货梯口,我们到后发现小偷已经被制服,岳某某留在那帮忙,我和杨某某接应警察。

(2)证人岳某某的证言:我在新玛特商场任保安。2015年9月6日晚上19时15分许,另一个保安刘*甲找到我说队长刘*乙打电话说六楼抓住两个小偷,我就和刘*甲、杨某某赶到六楼,但没有发现异常,这时刘队长又打电话说小偷在一楼,我们就赶到一楼货运电梯口,我和失主守着小偷,另外两个保安去前门等候警察。

3、被害人沈*的陈述:我是新玛特六楼火锅店店长。火锅店以前叫“鹅鹅鹅汤锅料理”,现在换招牌改经营火锅。装修期间桌椅及杂物都堆在临时通道,用塑料布围着,平时有人值班。2015年9月6日下午约16时,我接到值守人员电话说有人自称老板让拿东西,我给老板张*打电话确认,张*说没有,我感觉不对就到店里查看,发现少了扎啤杯和鼠标,到商场监控室没有找到可疑人员就离开了。18时45分许,我再次回到商场,在货运电梯口发现停放着一辆摩托车,车后座上用皮筋捆了两部台式电脑,我看其中一台很像店里我使用的,于是上楼发现电脑不见了就赶紧下来,看见三个男子正准备离开,我拦住他们,他们说把电脑拉去修理,我发现车上除了两部电脑还有店里其他物品就打电话喊保安,骑电动车的人强行走了,我拦住另外两个,并报了警。店里被盗两部台式电脑、一台电风扇、一箱啤酒杯及大半箱垃圾袋。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孙**的供述与辩解:冯*、沈*平时都叫我季成。2015年9月6日下午2点多,我和冯*在麻纺厂我的出租房门口玩,沈*从外面回来,我看他手里提了一袋玻璃杯,问他哪来的,他说在他以前新玛特上班的店里拿的,他说还有电脑,我从家里拿了个塑料袋,喊上冯*一块,我骑电动车,冯*骑摩托车带着沈*来到新玛特。我们到六楼一个用篷布围起来的店,掀开篷布进入店内,店正在装修没有人,我从大厅卸了一台电脑,冯*从里面屋里也弄出一台电脑,我们还找到一些垃圾袋、玻璃杯和一台电风扇。沈*从店里找到一辆平板车,让我和冯*下楼把车子骑到后门接应他,沈*用车把偷来的东西运下来,两部电脑绑在冯*摩托车上,一台电风扇、几个杯子和垃圾袋放在我车上,准备走时被人发现,我骑车跑掉了。沈*第一次偷的杯子还在我家,我们后来偷的放在我车上的东西也在我家。

(2)被告人冯*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9月6日下午,季*叫我一起出去玩。我骑着摩托车带着沈*,季*骑电动车,沈*告诉我去新玛特拿东西。我们坐电梯上到六楼,沈*带路从篷布底下的一个洞钻进一家正在装修的火锅店,沈*说他之前在这里上班,进去后没人看守,我在监控室偷了一台电脑,他俩在大厅也弄了一台电脑和杯子等物品。沈*让我俩骑车到后门接应,他用平板车把东西运下来,让我把盗窃来的东西绑好。我们三人准备走的时候被人发现了,季*跑掉了,我和沈*被保安抓获。我车上的东西被扣押了,还有一台电风扇季*逃跑时带走了。我是跟沈*、季*一起去玩的,去了之后我才知道他们要盗窃。

(3)被告人沈*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9月6日14时30分许,我到原来上班的新玛特六楼鹅鹅鹅汤锅料理店,看见店外用布围起来,我进去拿了8个杯子用塑料袋装了出来,有个人问我干什么,我说老板让我来拿东西。走到麻纺厂院里季*家门口,季*问我杯子哪来的,我说在新玛特我以前上班的地方拿的,季*说晚上请我吃饭,让我带他去拿点,当时季*的朋友冯*也在场,季*把他也叫上了。随后季*在他家拿了一个白色塑料袋,然后季*骑电动车,冯*骑摩托车带着我来到新玛特,我走在前面,季*和冯*在后面远远地跟着我,我们上到六楼直接到鹅鹅鹅汤锅料理店,我偷了垃圾袋和8个玻璃杯、一个卷尺,季*偷了一台电风扇和一台电脑,冯*偷了一台电脑,我们把东西放在店里一个平板推车上,我让季军和冯*先下楼骑车到后门,我推着车子下到一楼,我们把东西放在车上绑好,准备走时被人发现,警察来了把我和冯*抓获,季军趁乱逃跑了。我们没有预谋,走之前就说想偷点杯子,没想那么多。

5、鉴定意见

(1)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二台台式电脑、啤酒杯、垃圾袋的价格共计3843元。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沈*精神轻度发育迟滞,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沈*在民警的带领下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信阳市新玛特六楼(原鹅鹅鹅汤锅料理店,现在升级装修)情况。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冯*、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案三被告人结伙盗窃并人赃俱获的犯罪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当庭翻供,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沈*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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