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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甲与被告田*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甲与被告田*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田*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22日生育儿子侯**。双方结婚以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由于双方在婚前了解较少,认识仅两、三个月就组成了家庭,造成婚后无感情。特别是被告生性多疑,对我经常存有疑心,经常对我吵吵闹闹,我经常被被告吵闹的精神恍惚,无心工作。综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侯**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2、结婚登记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田*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说的不属实。我生完孩子后,原告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没有给我过一分钱。

被告田*甲向法庭提交原告在其QQ空间所写的文章截图两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22日生育儿子侯**。原告以原被告婚后未有感情基础,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经常对原告存有疑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侯**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准许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侯*甲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侯*甲与被告田*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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