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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诉某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翟某某诉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翟某某诉称,2013年1月25日,翟某某驾驶轿车沿兰南高速公路永登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陈**驾驶的轿车相撞。经许昌**察支队认定,翟某某与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轿车乘坐人刘某某死亡,翟某某及轿车司机及乘坐人陈*乙、陈*丙、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翟某某先后在许**民医院、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翟某某的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并分别投保不计免赔。因赔偿事宜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请求依法判令某某保险公司赔偿翟某某的医疗费6906.69元、误工费294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786.69元,起诉10000元。车损修理费77899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850元,车损评估费2960元,二项合计927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于翟某某的损失,某某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的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某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7时25分许,翟某某驾驶轿车沿兰南高速公路永登路段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陈**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轿车损坏,翟某某受伤等。2013年3月6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作出豫K公交认字(2013)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过错相当,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翟某某在许**民医院住院4天,花费5269.13元,在平煤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1637.56元,合计花费6906.69元,均系1人护理。2013年3月29日,经翟某某委托,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蒙*欧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辆需更换配件及修理费用共计78749元。翟某某支付鉴定费2960元。2013年4月23日,某某保险公司为轿车核定修理费用72500元,2013年4月28日,轿车在本市祥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翟某某实际支付费用72545元。并支付拖车施救费800元,停车费825元。

另查明,翟某某的型号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车损险,投保期间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及214706元,并分别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责任赔偿。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车辆修理费用收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翟某某与某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法履行。翟某某驾车过程中受伤,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某某保险公司应在该险的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翟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906.69元、误工费559.98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2/月÷30/天×9天)、护理费726.03元(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12/月÷30/天×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每日30元×9天)、营养费90元(每日10元×9天)、交通费500元,共计9052.7元。该9052.7元未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应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翟某某的车损,含修理费72545元,拖车施救费800元、停车费825元、鉴定费2960元,共计77130元,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上述二项合计8618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翟某某人民币86182.7元;

二、驳回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2068元,翟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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