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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驻马店**河办事处小界牌村委密庄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驻马店经**村委密庄村民组(以下简称密庄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被告密庄村民组村民代表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其是本村村民,1991年5月与李**结婚,1998年9月离婚,离婚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密庄村民组居住,参加生产队分配。城市改造时原告均享受拆迁房及卖地补偿款且独立领取,但被告拒绝向原告分配住房及门面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应当将位于十三香路北段驿丰园小区拆迁安置房(68平方米)和位于骏马路天中豪园应分住房(46平方米)及门面房分配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密庄村民组辩称,1、被告分房是依据村民投票的结论实际操作,具体是以户为单位,每户有几个人就分得相应面积;2、原告应分房产已经分到李**的名下,原告与李**虽然离婚但是没有分户,至于原告与李**之间如何分房系双方家庭事务,被告没有权利干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4日,原告周**与密庄村民组村民李**登记结婚,1998年9月份离婚。离婚后,李**又与案外人范*结婚,后离婚。原告周**的户籍在密庄村民组。原告周**离婚后均以个人的名义领取拆迁补偿款等相关费用。周**的户口薄中登记的户主仍为李**。2007年11月13日,被告密庄村民组与案外人驻马店**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自建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密庄村民组提供建设用地,由驻马店**发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经营开发的一切事宜,包括立项、办理合法手续和所有费用,同时还约定驻马店**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密庄村民组免费提供每人60平方米住宅房,暂定300人,位于银丰小区西侧3栋楼,另付给被告92.5万元人民币作为购地补偿款等条款。2009年6月15日,被告密庄村民组通过二轮投票,决定按密庄原村民大组分为四个小组时的人数进行登记分配。分房原则以户为单位,户主名下几口人就分几个人的房子,户主不论有几个前妻,只能分配一人。其中李**组有15户,共计67人。驿丰园小区安置房每人分得67.94平方米,天中豪园生产经营用地用房每人分得46.829平方米,门面房尚未进行分配。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密庄李**组参加分配人员名单,其中第12项载明李**,家庭成员:李*、陈**、(范*、周*)只选一人,共计4人u0026rdquo;。被告称,因周**提供的户口薄登记的户主仍为李**,故原告列入李**的户下进行分配,现房屋已分配给了李**,至于李**如何分配,属于其家庭内部问题,与被告无关。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调解书、证明、分配方案名单等,被告提交的分房决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的户籍所在地为被告密庄村民组,并向本院提交户口簿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作为被告村民应分得安置房,而被告则主张分房原则以户为单位,原告应分房产已经分到户主李**的名下,故不应再向原告分配住房。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属于广大农民的基本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u0026rdquo;和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u0026rdquo;的规定,村民待遇问题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范围,即本案安置房的制定及如何分配属被告密庄村民组内部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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