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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号(2015)19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师钧、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甲酒后驾驶豫P×××××汽车,沿水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张营村时,撞住向北行驶的由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乘车人刘*当场死亡,杨*受伤。肇事后陈*甲逃逸,当晚陈*甲到交警队自首,陈*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调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甲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陈*甲存在自首情节;2、被告人陈*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3、本案系初犯、偶犯,在此之前,陈*甲未收到任何刑事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甲酒后驾驶豫P×××××汽车,沿水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张营村时,撞住向北行驶的由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乘车人刘*当场死亡,杨*受伤。肇事后陈*甲逃逸,当晚陈*甲到交警队自首,陈*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甲供述:今天下午2点多钟,在项城市水新路我开着车去项城老沙河桥送人回丁集,由北向南走到小张营时,因疲劳走神碰住了一辆电动三轮车,碰了以后车一闪跑到路西停到边上了,我到三轮车那,看见有个老婆在地上躺着,有个年轻妇女抱个小孩在那站着,电动三轮车在路东边翻着,那个年轻妇女说我碰住人了,我说你赶紧报警,这时去了几个年轻人,我怕挨打,我就拦一辆三轮车回家了,后来听说那个老婆死了,我就到交警队投案了。

(2)证人王*证言:2015年7月15日下午4点左右,我从项城开车去丁集上班,走到小*营南,有个人拦我的车,他说他出交通事故了,他叫我送他回家接他儿一块去处理事故,我就拉他去他家,后他儿出来,我又拉他俩到事故现场,后来被害人那某说我们是一伙的,把我的车也扣了。

(3)、证人陈*乙证言:昨天下午,我爸坐一辆红色面包车下来说他碰住人了,让我和他一块到出事地点看看,我们一块到出事地点,被一群人拦住了,他们不让我们走,我们给他们解释,他们也听不进去,后来我爸走了,后来交警队的人来处理的这事。

(4)、被害人杨*证言:2015年7月15日下午两点五十分,我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我婆母和俺儿去丁集走亲戚回来,由南向北行驶到水新路小张营村时,有一辆小车斜着开过来,我往东一抹把,那小车撞住我的腿和三轮车后部了,把我撞到在地,我从地上爬起来,看见我婆母在路东侧躺着,脸上有血,俺儿在地上趴着,他耳朵上有血,这时那辆车陂人拦住了,我和我儿到跟前,闻见开车的一身酒气,我去抓他,他坐一辆红车跑了,后120去了,把我和俺儿都拉走了,在医院我听说我婆母死了。

(5)、证人张*证言:2015年7月15日下午,我在小**那打牌,听说路上碰着人了,我就去路边,看见一辆黑色小轿车在路西停着,头朝南,开车的司机钥匙一拔,坐一辆红色面包车拉着他往南去了,大概有各把小时,那辆面包车又拐回来了,这时人多了,我就走了。

(6)、证人闫*证言:2015年7月15日下午,我在俺村南头柏油路上玩,听到呼通一声,看见一辆黑色小轿车在路西草颗子里停着,看见车上下来个人,坐一辆红色面包车拉着他往南去了,我走到路中间看到路东里有个三轮车,一个老婆在车斗里躺着,嘴里鼻子里有血,脸苍白,后来我回家了。

(7)、书证:接处警登记表。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9)、机动车查询结果单。

(10)、被告人和被害人身份证明。

(11)、前科证明:主要证明经查被告人陈*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12)、诊断证明:主要证明杨*的住院情况。

(13)鉴定意见:主要证明被害人刘**因交通事故头面部收到重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14)、检测报告:主要证明陈**酒后酒精含量为26.3mg/100ml

(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6)刑事和解协议、收条。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主动投案,当庭认罪,系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争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观点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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