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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甲诉被告宁陵县乔楼乡鸿运来小学、吴某某、黄*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诉被告宁陵县乔楼乡鸿运来小学(下称鸿运来小学)、吴某某、黄*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在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法定代理人黄*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鸿运来小学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吴某某、黄*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甲、被告吴某某因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运来小学负责人李某某、被告黄*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上午课间休息时,在被告鸿运来小学校园内,原告在与吴某某玩耍时,头部碰在墙上,造成头部受伤。二被告未赔偿。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鸿运来小学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学校尽到了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吴某某、黄**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原告受伤与吴某某没有关系,应驳回其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观点,本院归纳审理焦点:一、原告黄*甲受伤,责任应如何分配;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报名收据1份;3.录音光碟2份;4、商丘京九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5.原告在商丘**民医院及郑州**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证明;6.宁陵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1份,金额136.91元,商丘**民医院住院票据1份,金额6432.83元;郑州**属医院住院票据1份,金额32241.05元,郑州**属医院门诊票据1份,金额1515元。7、交通费票据6张,346.5元,鉴定票据1份,1000元。8.申请证人黄**出庭作证。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

被告鸿运来小学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学校已尽到责任,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黄**的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9日上午课间休息时,在被告鸿运来小学校园内,原告黄*甲在与被告吴某某玩耍时,原告头部碰到墙上,当天感觉不适,后在宁**民医院、商丘**民医院、郑州**属医院诊治,检查结果,黄*甲右枕叶脑出血,脑动脉畸形,住院28天,共花医疗费40325.79元,交通费346.5元。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黄*甲脑出血与头部外伤有因果关系,花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某对黄*甲的头伤负有一定责任,吴某某及其监护人黄*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运来小学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也应当对原告黄*甲的伤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造成本次事故有自身原因,原告应自负一定责任。承担比例应为被告吴某某、黄*丙母子承担30%,被告鸿运来小学所承担20%。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参考住院日期,营养费支持280元。交通费支持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支持2184元。原告各项费用总额为44976.29元。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3)20号)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陵县乔楼乡鸿运来小学一次性赔偿原告黄*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995.25元。被告吴某某、黄*丙母子一次性赔偿原告黄*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49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

诉讼费1050元,原告负担525元,由被告吴某某、黄**负担315元,被告宁陵县乔楼乡鸿运来小学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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