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浩诉被告河南省**限公司、孟州**程公司、博爱**输局、第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博爱**输局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以工程建设为由起诉该局,而工程建设所在地在河南省博爱县境内,视为合同履行地也在博爱县境内,因此,本案应移送至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属债权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河**有限公司、孟州**程公司、第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孟州市。故本院依法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博爱**输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