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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河南**限公司、马**、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河南**限公司、马**、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三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河南**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许**、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河南**限公司、济源市**调有限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傅**,被告傅**让其承包该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傅**欠其136885元工程款,其多次向被告傅**催要欠款,但被告傅**归还其74000元后,余款62885元至今未还。其认为被告河南**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未尽到管理责任,被告马**作为傅**的妻子,均应与被告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工程款62885元。

被告辩称

河南**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未承包济源市贝**能中央**公司的工程,河南**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并非其一家公司承包,其未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马**辩称:其不清楚被告傅**出具欠条的情况,其与被告傅**已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傅**于2012年9月26日给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傅**欠其工程款136885元。2、离婚登记表及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傅**与马**于2013年10月23日登记离婚。

质证意见:被告河南**限公司认为证据1、2均与其公司无关;被告马**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认证意见:被告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傅**与马**的离婚登记信息,被告马**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傅**于2012年9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赵**在铉龙、鑫城、贝*工程款共计壹拾叁万陆仟捌佰捌拾伍元整。傅**2012.9.26”。后被告傅**归还原告74000元,余款62885元至今未还。另查,被告傅**与马**于2013年10月2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如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傅**欠原告工程款136885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予以确认。因被告傅**已归还原告74000元,还剩62885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傅**归还其6288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马**共同归还上述欠款,因该欠款产生于被告傅**、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马**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辩称其不清楚被告傅**出具欠条的情况,且离婚时,双方约定“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该约定不能约束原告,故被告马**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河南**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欠款与被告河南**限公司有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傅**、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剩余工程款62885元。

二、驳回原告赵**对被告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傅**、马**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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