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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嵩县**责任公司与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金嵩县**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金嵩县**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会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13-B026),被告给原告供应约定规格的金精粉。原告预付220万元货款后,被告仅向原告供应价值330024.6元的金精粉,之后未再向原告供货。2014年4月份,被告退还原告100万元,还欠869975.40元预付款未退还。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被告归还原告预付货款869975.40元和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Ο一三年金精粉供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依合同应向原告供应金精粉的质量和品位;

2、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5日中**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明原告通过中**银行分三次给被告账户汇入100万元、50万元、70万元,共计220万元,用于购买金精粉;

3、2013年10月28日原告公司质检部原料检斤日报表(复印件)、原料水份检测日报表(复印件)各一份。该复印件系被告在供货检测时向原告提交。证明被告向原告供货的数量和品位;

4、2013年12月26日原告公司金精矿粉结算汇总表(一)(附*细表)一份;

5、2014年12月9日原告公司说明一份。

证据4、5证明被告向原告供货的实际数量和经结算以后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货款。

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和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编号为2013-B026的金精粉供需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供应金精粉,可散装或袋装,以净干重为结算重量。金精粉中不得含杂物,砷含量﹤0.5%,碳含量﹤1.5%。每次发货,被告提前通知原告,原告在五个工作日内根据被告通知的预发矿量,将等于预发矿量的货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必须在一周内发完等额的金精粉。双方对品位无异议后原告及时结算并出结算单。检斤在被告单位地磅房进行,以磅房出具的检斤单为准,原、被告共同验磅。双方人员现场监督下,原告质检人员采样、制样、测水份,研制好的样品原告提走一份,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封仲裁样一份,存放于被告质检部门。以原告化验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如有异议,可将仲裁样邮寄长春**测中心检验。约定计价方式为:1、金品位不能低于30克/每吨,当金含量在25克/每吨-30克/每吨中间时,被告给原告补湿重运费每吨100元。2、银、铜金属元素不计价。其中银元素的含量要求在150克/每吨以上,铜元素每吨的含量要求在2%以上,如银、铜两种元素中任何一种元素含量低于此标准,被告给原告补湿重运费400元/每吨。3、金品位计价以装车当日上海黄金交易所2#金加权平均价87%系数计价。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为:违背合同,经双方充分协商难以达成一致时。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5日三次通过中**银行给被告预付100万元、50万元、70万元,共计220万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供应金精粉干重66.782吨,含金金属量为1.508千克,含银、铜量均为0,结算金额为330024.60元。之后未再供货。被告姚**于2014年4月份退还原告预付款100万元。至起诉时还有869975.40元预付款未退回。

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上**交易所2号金加权价为264.31元/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精粉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5日分三次将220万元货款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在收到货款后一周内将等额金精粉交付原告。但被告仅于2013年10月28日供应了价值330024.60元的货物,后未再供货,并于2014年4月份退回原告100万元预付款。被告逾期并长期不向原告供货,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供应金精粉所值价款及被告已退还的100万元预付款,被告还应退回原告预付款869975.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利息应当支付,但应以869975.4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总额不超过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金嵩县**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签订的编号为2013-B026的《二Ο一三年金精粉供需合同》;

二、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金嵩县**限责任公司预付款869975.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69975.4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总额不超过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金嵩县**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被告姚**承担。原告预交不退,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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