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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9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1日12时左右,被告人韩*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与英协路英协广场A座1806室内,因索要债务问题与被害人廖*产生纠纷,韩*持刀将廖*砍伤,廖*外伤致体表创口累计长度达19.1厘米。经鉴定,被害人廖*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韩*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韩*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廖*陈述,2014年6月11日上午11时许,李某某与韩*来郑州市金水**806室办公室找其要钱而发生争执,韩*对其威胁,并从随身背着的一个包内拿出一把菜刀砍其脖子和右肩膀,后韩*向门外跑去,其公司的和某某、黄某某未能拦住韩*,其就报了警。另有诊断证明书在卷证实。

2.证人李某某证明,2014年6月11日12时30分许,其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英协广场A座18楼1806室的三立投资担保公司去找廖*要账,后其丈夫韩*也过来了,在商量要账时,其跟廖*发生了争吵,其准备伸手抓廖*时,韩*拿着菜刀朝廖*的脖子上砍了一刀跑了。

3.证人和某某证明,2014年6月11日上午9时许,其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英协路广场A座1806室找其朋友廖*,10时许,有一名女子(李**)来找廖*要钱,后一名男子(韩*)进屋和廖*要钱而发生争吵,在争吵时,该男子称如果今天不还钱,就拿刀砍廖*,后该男子从背的包里面拿出一把菜刀砍廖*的脖子并逃跑。

4.案发后,被告人韩*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在卷证实。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廖*外伤致体表创口累计长度达19.1厘米,廖*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6.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投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韩*供述,2014年6月11日上午12时许,其妻李**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英协广场A座18楼1806室找三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廖*要钱,李**称自己没有要到账并且受气,后其跟李**商量再去要,并从家中厨房里拿着菜刀又到廖*处,当时李**先上的楼,其后也上了楼。因廖*不还钱就发生了争执,其用随身携带的菜刀朝廖*后脑勺砍了一下,刀还划住了廖*的右肩、右臂。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金水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韩**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韩*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辩护称,被告人韩*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主观恶性小,请求二审对被告人韩*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上诉人韩*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原判已认定,并以此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考虑到上诉人韩*有自首行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主动到法院强烈要求对被告人韩*判处缓刑,且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社区矫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与其相对应的关于被告人韩*主观恶性小,对被告人韩*可判处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93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韩*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93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韩*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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