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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在陕西省渭南市一理发店打工,被告陈*某在陕西省**速集团做门卫工作,被告到理发店理发时与原告相识,随后自由恋爱;2010年原告与被告一起到西安打工,原告做服装销售,被告在游戏厅工作。被告在游戏厅打工期间迷上电脑游戏,先是放高利贷,后来得知被告因玩游戏,输掉17万多元。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家人得知被告的情况后让被告回老家,原告同时发现自己已经怀孕,无奈跟随被告陈*某回到被告老家一起生活。在被告家生活半年后原告回自己陕西老家生活,临产前20天原告爷爷将原告送被告家。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在宜阳县中医院生育一子,取名陈*。从2014年春节起,原告就与被告过不下去了,被告说为了给孩子上户口让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手续,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领取结婚证书。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发生问题是在生孩子之后,都是些小事,生活中的琐事。为了给孩子断奶的事与被告及被告家人生产矛盾,孩子肠胃不好,老是拉肚子,我提出断奶,被告家人不同意断奶,原告与被告母亲生气,为此原告离开被告及孩子回到陕西。2014年6月2日原告离开被告,2014年10月回宜阳商谈离婚事宜,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带孩子在宾馆住一夜后将孩子送给被告哥哥离开。2015年春节前原告回宜阳将孩子接到陕西过年,一个月后被告到渭南火车站将孩子接回。从这次以后,原告没再见过被告及孩子。现请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共同生育的孩子由被告抚养,自愿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宜阳县民政局证明: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2014年5月29日登记结婚。3、陕西省合阳县坊镇大伏六村村委会证明:2014年6月2日起原告张某某在该村原告父母家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陕西省合阳县人,被告陈*某系河南省宜阳县人,原、被告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12年12月7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陈**(音),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初原告张某某离开被告陈*某回陕西老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张某某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0元,自愿负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生育的孩子陈**现跟随被告陈*某及陈*某父母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前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也尚好,且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以来,原告张某某长期在陕西老家生活,被告陈某某在宜阳县生活,双方分居生活已近两年时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生育长子随被告及被告家人生活时间较长,生活习惯已经养成,故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陈某某抚养孩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自愿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长子陈**(音)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从2016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2016年抚养费共计3000元,之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3600元;原告张某某探视孩子,被告陈某某及家人应予以配合。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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