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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州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7月8日向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3200元整(不包括后期材料费37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虞**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虞*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昌*建筑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8日王**与昌*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昌*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虞**城花园第二批招标项目第十标段的土建全活(含本工程所需的一切机械架材、耗材)承揽给王**建设,工程建筑面积为5732.12平方米,双方商定包死价每平方米185元,合同加盖了昌*建筑公司新城花园项目部印章并由昌*建筑公司代表陈**签名。工程结束后,2013年6月28日经昌*建筑公司代表陈**为王**结算,该工程共计价款为1058200元,已支付王**900000元,扣除5%质保金52910元,该次应支付105290元,陈**为其出具了证明,后经王**多次催要,昌*建筑公司分两次共支付王**工程款55000元,至今仍下欠工程款50290元,质保金52910元,共计欠王**103200元未能支付,故王**诉至法院,要求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3200元。诉讼费由昌*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院调取的工程建设档案中的领款签证单上显示了林州市**有限公司新城花园项目部印章及项目负责人陈**的签名,与昌*建筑公司辩称的从未刻制林州市**有限公司新城花园项目部印章及未委派陈**在该项目中负责的辩称意见相互矛盾,对建设档案中领款签证单上为何出现林州市**有限公司新城花园项目部印章及项目负责人陈**的签名,昌*建筑公司也未有合理解释且未提交证据支持其答辩观点,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于2011年9月8日订立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加盖了林州市**有限公司新城花园项目部印章,陈**签名,该协议的签订客观真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履行了该协议,陈**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该协议王**已经履行完毕,并进行了最终结算。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昌*建筑公司截止2013年6月28日经最终结算欠王**工程款158200元,其中包括应扣除的质保金为52910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工程最终结算时,乙方应按工程总价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保修金期满30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国家规定保修范围内的下余款项保修金无息退还。”2005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者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对缺陷责任期并未明确约定,王**未提供竣工日期的相应证据,按上述规定,该院按照陈**出具决算证明日期2013年6月28日作为竣工日期,以2014年6月28日作为缺陷责任期结束日期,昌*建筑公司扣除王**的质保金也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对协议所涉工程的决算已经核定,故昌*建筑公司理应按照核定后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结算后昌*建筑公司分两次支付王**工程款55000元,未全额支付,构成违约。截至起诉,昌*建筑公司仍欠王**质保金52910元,工程款50290元,共计103200元。现王**要求昌*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3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昌*建筑公司辩称的王**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且王**庭审中对昌*建筑公司结算后还款55000元的自认亦中断了诉讼时效,故对昌*建筑公司辩称的王**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王**的工程款103200元(含质保金5291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昌弘建筑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被上诉人也承认其是与陈**签订的协议,陈**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没有设立过新城花园工程项目部,更没有刻制过项目部印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应当要求陈**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陈**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上诉人昌弘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四张及汇款凭证复印件六张,证明葛**是公司指派的工程负责人,涉案的工程款也支付给了葛**。

被上诉人王**经质证认为:从收条的内容来看,葛**收取了上诉人的工程款,但不能证明葛**是上诉人的工程负责人。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收条系案外人葛**出具,汇款凭证也是发生在吴**与葛**之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葛**是上诉人指派的工程负责人,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王**向本院申请证人范**、王**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在2014年至2015年不间断的主张权利,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确定,上诉人不认识陈**,王**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两位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王**自认在2013年6月28日的证明出具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工程负责人葛**分两次共给付工程款55000元,上诉人对此并未否认,能够认定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调取的建设档案显示上诉人昌弘建筑公司与虞城县住房和城建规划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涉案小区工程。涉案施工协议加盖有林州市**有限公司新城花园项目部印章,陈**在该协议上签字。上诉人主张从未刻制该印章,也未委托陈**签订协议,但建设档案中的领款签证单加盖有林州市**有限公司新城花园项目部印章,且有陈**的签字,上诉人对此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对其该项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城花园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陈**的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涉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依据协议约定完成了涉案小区工程的施工,陈**亦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故双方当事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林州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上诉人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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