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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到长葛市金桥路“澎湃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徐*放在门口的一辆绿色“和平”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40元。

2、2015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到许昌市火车站向南200米左右的东盛大药房门口,将被害人辛*停放的一辆白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00元。

3、2015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李*到长葛市金桥路“绯闻酒吧”东边门栋内将被害人郭*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20元。

4、2015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李*到长葛市**横店影城楼下将被害人赵*的一辆橘黄色“屹林”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00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马**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追退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到长葛市金桥路“澎湃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徐*放在门口的一辆绿色“和平”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4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3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说明及光盘、长葛**证中心长价证字(2015)第104号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5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到许昌市火车站向南200米左右的东盛大药房门口,将被害人辛*停放的一辆白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长葛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辛*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说明、长葛**证中心长价证字(2015)第104号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长葛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5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李*到长葛市金桥路“绯闻酒吧”东边门栋内将被害人郭*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2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145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长葛**证中心长价证字(2015)第104号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5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李*到长葛市**横店影城楼下将被害人赵*的一辆橘黄色“屹林”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21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陈述、证人岳*证言、照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聊天记录图片、长葛**证中心长价证字(2015)第11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照片及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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