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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章**、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已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106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茹**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章**、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民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章**因家庭投资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2月16日止,月利息按15‰,每月付清,到期归还本金,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归还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要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章**答辩称其已于2015年3月20日、21日分两次共计归还给原告1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

被告陆**答辩称其已于2015年3月16日与被告章**离婚,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章**向其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

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章**和陆**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章**质证认为:证据1,《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是2015年3月21日,40万元款项是在2013年12月左右收到的,该款项实为投资款,因未分红,应原告要求才书写了《借条》,并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1日。至于《借条》上关于借款购买房产的内容是迫于无奈才写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已于2015年3月16日与被告陆**离婚。

被告陆**质证认为对证据1并不知情,购买房产的钱有一半是银行贷款的,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联;证据2,双方已于2015年3月16日离婚。

被告章**为反驳原告之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3、汇款凭证两份,以证明被告章**已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事实;

4、《借条》一份,以证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将原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的事实。

原告章**质证认为:证据3,因未注明还款,且原被告之间另有委托投资关系,故与本案无关;证据4,亦与本案无关。

被告陆**质证认为对该两组证据均不知情。

被告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被告章**仅对出具时间有异议,对收到40万元款项没有异议,本院对《借条》主文部分予以认定。因被告陆**否认该笔款项用于购买房产,被告章**亦认为系迫于无奈才书写,而该《借条》主文中明确载明借款用于投资KTV而非购买房产,且借款日期与购买房产日期相差甚远,原告未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故本院对《借条》补充部分不予采信;证据2,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6日离婚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章**曾汇给原告人民币67,175+150,000u003d217,175元的事实;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并结合各方的庭审陈述以及证据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被告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姚**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转账支付),用于家庭投资KTV,借期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2月16日,月利息按15‰计算,每月付清,到期归还本金。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21止,被告章**陆续汇给原告人民币共计217,175元。后因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6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章**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虽该《借条》系事后补充出具,但被告章**对借款事实及收到借款一事并无异议,故其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章**辩称其已实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67,17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诉请要求被告章**支付借款利息,故对被告辩称已支付利息67,175元一事本院不予审查,至于被告主张的已归还15万元借款本金的情况,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应当认为双方除本案讼争借款外尚有其它经济往来,且根据被告章**陈述,涉案《借条》是其在2015年3月21日出具,而在2015年3月20日、21日,其已共计汇付给原告15万元,但仍给原告出具了涉案《借条》,故在被告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15万元即为归还本案讼争借款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章**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认为讼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陆**共同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讼争借款已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现原告未能完成此项举证义务,该《借条》又在两被告离婚当月补充出具,被告陆**对此并不予以追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共同偿还讼争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应归还原告姚**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章**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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