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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风诉被告漯河市**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风诉被告漯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张**以万**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与养殖户于民选、于发全订立生猪饲料销售买卖合同,约定由张**给于民选、于发全供应生猪饲料,二人生猪出售后给张**结清饲料款。后张**以万事兴工作人员名义向该公司老窝经销商常国风订立口头协议,约定饲料136元/袋,由原告根据张**指示按时足量送货到制定地点,待客户卖完生猪后,由张**一次性结清货款。2014年8月至12月间,原告共计给二养殖户送货709包,价值96424元。2014年12月,原告听闻养殖户已售完生猪,遂向张**索要货款,其已客户未结清货款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饲料款及利息共计9857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万**公司辩称:张**与养殖户之间没有签订销售合同,他是我们的经销商,他是挣钱的。原告不单纯是送料的,原告从我们公司拉货现金交易,从来不欠账,至于他与养殖户送多少货,加价多少是他自己的事。

被告张*永辩称:原告是经销商,他在我们公司现钱拉货,至于他与养殖户之间我们不管,至于赊量欠钱那是他自己的事,作为一个独立的客体,他自负盈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是被告万**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常**系万**公司老窝经销商,其从万**公司拉货皆现金交易。张**找到生猪养殖户于民选、于发全向其推销公司饲料,并由原告常**负责送货并从中赚取差价,二养殖户系赊账用饲料,待生猪出售后再付饲料款,每次送货后二养殖户都给原告常**打条。

后二养殖户于民选、于发全以饲料出现问题为由,生猪出售后拒绝支付饲料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万**公司及张**支付饲料款。

庭审中,原告的证人即养殖户于发全称“常国风给我要饲料款,我没给他。”原告称养殖户如果赊账,他可以从每袋饲料赚取6元的差价,并称两家养殖户共欠其964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包含两个买卖合同之法律关系,其中,万**公司与原告常国风之间每次交易都即时交货、付现,故其二者之间的买卖合同亦即时终结。原告常国风与二养殖户于民选、于**之间,由于原告系经销商并从中赚取差价,虽然二养殖户赊账用饲料,但其出庭时称都向原告打的有条,从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看,二者因买卖合同欠款而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讼请求的付款主体不适格,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国风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60元,由原告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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