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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限公司、原审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新**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依法偿还原告借款273915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还款结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承担;3、被告河南**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金民四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河南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李**,原审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销售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作为购车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大运牌CGC4252WD33C牵引车、开武牌SKW9404CXY挂车各一辆(车架号为:LG6ZDANH2DY202370、LA99FRC3XD0SKW156,发动机号为:1613C052918,车牌号为:豫E×××××、豫E×××××挂),单价为:372000元,首付金额为112000元,欠款金额为:260000元,每月还款11785元,分24个月还清。被告向原告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原告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在原告的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之前,被告所购的上述车辆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只有使用权。如果被告不按合同和还款计划协议书付款及按时续保的,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元整,逾期超过十日的,原告随时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被告自愿让原告随时有权进入上述车辆可能所在的场所收回车辆所有权,且无须另外再提前通知被告,即一旦被告违约就视为其已明白原告要行使以上权利。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4日,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主要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车架号LG6ZDANH2DY202370、LA99FRC3XD0SKW156,发动机号1613C052918,主车牌豫E×××××,挂车牌豫E×××××挂,共计372000元,于2015年6月16日前无条件还清。因被告资金不足,首付款尚欠50000元,今借到原告50000元,两年内共还款65000元,与贷款欠款一并清偿。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被**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和被**公司均同意被告将车辆挂靠在被**公司名下;如果被告未依《分期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原告代其向贷款机构支付的贷款本息,或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到期或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或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和服务费,或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或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被告应当依《分期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公司就被告的履行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14日,被**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书,载明:购车人未按期还款时,本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为购车人垫付还款本息及滞纳金等一切费用,有权对逾期车辆进行追偿;在购车人所签署的《销售合同》终止前,本公司不得自行退出担保地位或解除担保条款。2013年6月14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州二里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该银行贷款26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车辆,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该银行。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的借款行为提供了担保,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3日,中国工商**州二里岗支行出具《证明》载明:借款人李**连续18期未按时归还本行的贷款共计209988元已经由保证人代为支付,该款项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可依法向债务人李**追偿。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河南天**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后原告与被告因还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及被告作为借款人、中国工商**州二里岗支行作为贷款人、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愿意支付利息15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到期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65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垫付2099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将此垫付款偿还原告。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为计算标准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5373.09元过高,可按原告垫付月供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支持原告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安**司提交的与原告签订的《分期合同购车协议书》,没有明确对何种型号车辆的约定,也不显示合同期限,且与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的约定及《单位保证书》保证内容不一致,故对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该协议书显示签订时间为2008年6月1日,上有原告盖章,但原告2012年5月30日以后从河南天**限公司更名为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认定。被告安**司据此辩称免除其担保、违约等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司应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其出具的《单位保证书》,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259988元、利息1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0998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河南**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4元,减半收取3232元,由原告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李**、河南省**输有限公司负担318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河**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法律关系有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在车辆买卖中没有提供担保。本案还有贷款担保法律关系,我公司是车辆抵押人。本案有车辆代管协议法律关系,可以从合同目的来看,是车辆委托代为管理,该合同是被上诉人出具的格式合同,在该合同中,所有超出委托管理车辆的条款和加重我方责任的条款都是无效条款。2、担保法28条规定,有保证人和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之外承担责任,本案车辆设置抵押,依据担保法规定,我方作为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之外承担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放弃物的担保,属于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签订了免责协议,免责协议书上被上诉人的印鉴是真实的,内容也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应当予以认定。该协议证明所有合同中由我方承担责任的条款都不是我方真实意思表示。4、本案还有一个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将出卖给李**的车辆收回并拍卖,被上诉人在收取货款后享受利息,又将车辆拍卖,被上诉人收回车辆后就不应再追要尾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三个合同及法律关系不能割裂理解,因为存在借款担保合同,才有了销售合同,为了更好履行上述两个合同,才又签订车辆托管协议,因此三个合同是本案全部事实,应综合认定。因分期贷款没有履行才造成本案诉讼。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2页第30.2条明确约定关于物保和人保的顺序,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3、上诉人主张的免责协议是不真实的,且该免责协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不真实、不客观、不具有法律效力。4、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将车辆收回和拍卖是不真实的,我方依据合同将车辆收回,是督促上诉人还款的方式,未经法院判决我方无法将车辆拍卖实现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答辩称:车辆已经在一年多以前被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中没有提供担保、其在购车人李**与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只是抵押人,其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三方之间签订的《托管协议》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单位担保书》,均证明上诉人就原审被告李**的购车行为提供担保,并承诺“购车人未按期还款时,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为购车人垫付还款本息。对由于购车人未按期偿付欠款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被上诉人放弃物的担保自愿向银行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的问题。因《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银行就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有权选择实现债权的顺序,故不能认定是被上诉人自愿承担全部保证还款责任,故上诉人关于应当在物的保证范围内免责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签订有《免责协议》、该《免责协议》已经免除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因购车而生的一切担保责任。因该《免责协议》已被(2015)郑*一终字第1173号等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涉案车辆已经被被上诉人收回的问题。涉案车辆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三方当事人事先已约定被上诉人在原审被告、上诉人不能偿付购车款时有权收回车辆,故被上诉人扣押车辆的行为系行使留置权,三方可在执行阶段解决该车辆问题,该问题不构成上诉人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上诉人河**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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