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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其进与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孟*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赵**,被告孟*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其进诉称:被告孟**于2012年5月21日从我处借款4万元,用于处理工人工资事宜。我从2013年3月份开始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824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孟*清辩称:我和郭**承包了陈**的工程土建劳务施工部分,该笔借款属于原告陈其进代替其父陈**向我支付的工人工资,不属于我个人所借款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孟**于2012年5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的事实。

2、(2015)灵民一初字第600号及(2015)三民终字第00597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被告孟**与陈**发生有劳务纠纷的事实。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人李某某、郭某某及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陈其进代替其父陈**管理公司,2012年5月21日向被告孟*清付款4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曾代替其父管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代替其父管理公司的证言部分,不客观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的父亲陈**经营的房地产公司实施开发了灵宝市朱*镇朱*家园小区、朱*多功能商务酒店宾馆工程,该工程部分土建劳务施工分包给了郭**及原告孟**的工队。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收到原告陈**现金4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注明:“今本人孟**借到陈**肆万元整(¥40000)现金当场收到借款人:孟**2012年5月21日”。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孟**从原告陈**处借款4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提交的证人出庭证言均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贷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催告之日,被告孟**应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孟**的债权人为原告陈**,有义务清偿该笔债务。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为原告陈**代替其父陈**支付的劳务工资,可以与陈**进行劳务工程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其进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被告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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