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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杭州顺**限公司、胡**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甫诉被告杭州顺**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胡**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甫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顺**司承包了杭州市中泰金岸提*305室(以下简称金岸提*305室)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013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胡**手下做油漆工作。2013年9月12日上午,原告根据被告胡**的安排到金岸提*305室铲墙皮。下午一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因所站的凳子突然散架而摔倒,剧痛难忍遂打电话给被告胡**,被告知其不能及时赶到事故现场。无奈之下,原告打电话叫来家属和工友将其送往中国人**一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距骨损伤。2014年4月,原告向起诉主张部分医疗费,后经二审判决认定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损害的80%。现原告已治疗终结,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产生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05.9元、误工费23854.7元、护理费7951.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88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5246.2元的80%为19619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顺**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10天计算。原告从事装修工作未达到一年,故其主张按150元/天计算误工费无依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胡**答辩称:案涉纠纷此前已经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他各项费用其不认可。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的事实。

2.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第二次手术支付了医疗费9005.9元。

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4.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

5.暂住信息、暂住证、社区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前已经在杭州市××一年以上的事实。

6.户口簿、暂住信息,证明原告有需要抚养的未成年人且在杭州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胡**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中被抚养人的情况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虽然脚受伤,但依然在工地工作。

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顺**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顺**司在答辩中要求对鉴定进行复核,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反规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被告顺**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8月31日,金岸提香305室业主与被告顺**司签订《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委托被告顺**司对金岸提香305室房屋进行住宅装饰装修。2013年9月,被告胡**找到原告做案涉工程的油漆工作。当月12日下午一点左右,原告根据被告胡**的安排在铲墙皮时,因所站的凳子散架而摔倒,致左跟骨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杭州市**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日转至中国人**一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9月22日行切复内固定术,于2013年10月2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5631.6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医疗费的责任。后经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告胡**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被告顺**司作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胡**施工,对胡**应付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判决认定由胡**承担80%的承担责任,顺**司对胡**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2月入院行左跟骨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原告因此支付了医疗费9005.9元。

2015年5月8日,经原告申请,杭州**鉴定所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2013年9月12日所因故所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左跟骨畸形愈合,左足弓结构遭破坏,评定为人体损伤9级伤残,伤后误工期6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护理期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营养期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被告胡**作为雇主,其对施工工具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检查和管理义务,未督促施工人员谨慎作业,是引起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顺**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明知被告胡**不是其公司项目经理,且不具备住宅装饰装修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案涉工程进行转包,其应与被告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次诉讼后,原告因行左跟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因此产生相应费用。具体如下:1、医疗费9005.9元;2、护理费3825元,根据原告两次住院29天,以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145元计算;3、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认营养期3个月,以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按住院29天、以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计算;5、交通费30元;6、残疾赔偿金81656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以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为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因原告与其妻共同抚养一子在原告受伤定残时尚未成年,且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子生活居住在城镇,故本院按2014年浙江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98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0元(14498元×1.2年×10%÷2)。7、鉴定费1900元,根据票据认定。以上共计99986.9元。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比例,由被告胡**对原告的上述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79989.5元。此外,原告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根据本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以及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胡**应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合计被告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为84989.5元,被告顺**司对被告胡**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练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79989.5元、并赔偿江练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杭州顺**限公司对胡**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江练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2元,由江**负担1197元,由胡**、杭州顺**限公司负担915元,胡**、杭**公司负担款项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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