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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太平**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关*,被告太平**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菊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与河南省中**责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参加该旅行社组织的西藏、日喀则、林芝十一日游u0026rdquo;活动。同时,原告同意委托河南**店分社办理旅游者投保的个人旅游保险,保险产品名称为太平洋人寿保险。河南**店分社于2013年6月10日在被告处投有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载明旅游团人数14人,其中旅游路线驻马店至西藏6人,没人保额为意外伤害保额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额8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12日9时29分许,原告乘坐旅游大巴(车号为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下坡转弯路段处,由于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路边的山体相撞,之后车辆掉入河中,造成车内原告等受伤。西藏工布江达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旅游车驾驶员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驻马店申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一处六级,两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通知被告,并按被告业务员陈*的要求递交索赔证明和资料,但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赔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9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店公司辩称,原告已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进行起诉并被法院驳回,在本次案件中也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伤残,其公司是否承担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保监会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赔付表来确定评定标准;原告的个人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因此其诉讼请求应该被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关*等六人报名参加被告河南省**公司驻马店分社组织的西藏、日喀则、林芝十一日游u0026rdquo;活动,并由关*与河南省中**责任公司驻马店分社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旅游者:关*等六人,旅行社:河南**店分社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十九条:旅游时间:出发时间2013年6月9日,结束时间6月19日,共11天9夜;第二十条:旅游费用及支付,成人:2400元/人;第二十一条:个人旅游保险,旅游者同意委托旅行社办理旅游者投保的个人旅游保险,保险产品名称:太平洋人寿保险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二十二条:1、同意转至协议社旅行社出团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二十六条:1、保险理赔按照保险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2013年6月9日,河南省中**责任公司驻马店分社组织原告关*等人前往西藏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进行旅游活动。2013年6月12日,原告等人乘坐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客车下坡转弯路段处,由于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路边的山体刮伤之后车辆往左侧驶离路基,车辆前身掉入河中,造成关*等十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林芝地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四川成都华西医院治疗,2013年6月14日回驻马店入住驻马**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肱骨干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3年7月10日原告出院,住院26天,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休息,逐步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3年9月24日,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两份,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关*的伤残等级分别为:Ⅵ级及X级(一处六级及两处十级)。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时间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关*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须捌仟圆人民币;2、被鉴定人关*的误工时间为伤后壹佰贰拾天。后原告关*于2013年11月11日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在我院进行起诉。诉讼中,其中一被告河南省**公司驻马店分社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漯河冠东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再次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关*的伤残程度等级分别为VII(七级)、X(十)级和X(十)级。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3)驿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对该判决书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9月22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15)驻民四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

另查明,河南省中国**司驻马店分社于2013年6月10日在太平**店公司投有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载明旅游团人数14人,其中旅游路线驻马店至西藏6人,每人保额为:意外伤害保额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额8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9日。还查明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残疾的,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u0026rdquo;等条款。另外根据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规定,法律费用包括仲裁费、诉讼费、鉴定费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关*与被告太**店公司签订的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关*因交通事故受伤,按照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受到人身意外伤害后,原告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两项,伤残赔偿金数额为214644.76元(24391.45元/年u0026times;44%u0026times;20年),则伤残赔偿金一项已经超过100000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8000元,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中的医疗保险责任适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从除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其他途径取得费用补偿或赔偿,本公司给付保险金以扣除上述所得费用补偿或赔偿后的剩余费用金额为限u0026rdquo;的约定,由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住院医疗费用已经在第一次起诉时得到支持,且在本次起诉时并没有出示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请求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8000元不应得到支持,由于原告本次请求金额为98000元,由于不超过应支持的数额,应按原告的请求支持。

关于被告太平**店公司辩称的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本次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旅游经营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原告第一次是按健康权纠纷为由进行起诉,本院并没有对原告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进行审理,而原告本次以旅游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太平**店公司并不违法法律等有关方面规定。另被告太平**店公司要求对原告关*的伤情按照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的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出示完整的保险合同条款及附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且亦没有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原告不可能对保险合同内容进行全面的了解,更不清楚意外伤害未达到合同附表规定的伤残等级就不赔付的规定,故未达到附表约定伤残等级就不赔偿的规定并不反映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附表列出的伤残等级1-7个级别,该级别的划分与目前通行的将人身残疾划分为10个等级相差太远,实质上属于变相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中保险合同附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被告太平**店公司提出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菊意外伤害保险金9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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