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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陈**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桐柏**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石料公司管理人)因与被告陈**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通石料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桐柏**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以其经营管理不善、公司出现巨额亏损为由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受理破产清算的裁定,并指定河南**事务所为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现债务人正处于破产清算过程中。

原告接管后得知:2006年8月15日,债务人与被告就债务人位于桐柏县安棚镇太山庙村竹园组厂区内现有生产设备,承包生产玄武岩成品料事宜达成协议,签订了《桐柏**限公司玄武岩生产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债务人)拥有的生产设备包括:现有的玄武岩生产设备一套,挖掘机(卡*320)一台,铲车柳工50、长林50各一台,输电线及表压设备一套,现有部分厂房及配套设施,福**卡一辆,翻斗车两辆,锷板及工具等。以双方确认的清单为准。上述设备的产权归甲方所有。2007年6月份债务人公司停产,债务人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返还债务人生产设备,被告陈**以债务人欠其生产抵押金和承包生产劳务费等理由拒绝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6年8月15日,债务人与陈**签订的《桐柏**限公司玄武岩生产承包合同》一份。2、2006年9月20日,陈**签名的《桐柏**公司设备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承包了债务人的机器设备。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机器设备还在,被告随时可以返还。债务人欠被告工程款、运费、租赁费等共计1653645.17元,这还不包括原告替该公司拆卸设备的费用及运费。如债务人将欠被告的款付清,被告就返还承包原告的机器设备。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6年8月15日《玄武岩生产承包合同》一份。2、《运输合同》二份。3、停产通知一份。4、估算单二份。5、欠款证明及欠条15张。6、起诉状及交诉讼费发票各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上证据均要有销售榜单进行计价,不能证明交通石料公司拖欠其费用。对2007年10月20日及加盖公章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金额要向有关人员核对。对证据5中无公章的条据属个人行为,原告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协商,债务人(甲方)于2006年8月15日与被告(乙方)陈**签订了《桐柏**限公司玄武岩生产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条、甲方拥有的生产设施包括:现有的玄武岩生产设备一套,挖掘机(卡*320)一台,铲车柳工50、长林50各一台,输电线两辆,锷板及工具等。以双方确认的清单为准。上述设备的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承包生产期间在玄武岩采矿区、生产区内拥有对上述设施的使用权,并负责保养、维修及安全等事宜,费用自理。设备处采矿区、生产区的调配权归甲方。十二条、乙方承包生产期间,双方议定的设施及其他相关手续,由甲方保管。承包期满,乙方应保证承包设施正常使用交付甲方。十四条、甲方若书面通知乙方不再生产玄武岩,本合同自行终止。”2006年8月31日,桐柏**限公司制作设备清单一份,内容为“振动给料机ZSW-380×9511(11KW),反击式破碎机PF1315(220KW),颚式破碎机PE-600×900(75KW),圆振动筛3YZ1548一台(18.5KW),组合除尘机组LCYIDMC一组(18.5KW),带式输送机8020、8016、5018、8017、4015、4022(4KW五台、3KW一台、5.5KW两台、7.5KW一台),颚破PEX250×1200(37KW两台),GBIT8118-98一台,空气压缩机611型三台(15KW一台、18KW两台),装卸机柳工50、常*50两辆,挖掘机CAT320一辆,东风翻斗机140型两辆,变压器SQ-250型两台,时代微卡车号71293一辆,冰箱一台,变压器100型一台。”被告收到该清单上的机器设备全部后,在该清单写上“以上设备状况良好,运转正常,承包人陈**,2009.9.20号”。被告收到原告机器设备后,进行生产承包经营。2007年6月23日,原告因工作任务完成而书面通知被告停产。被告于当天收到了停产通知。被告后将承包债务人的机器设备拆卸、移走,至今未返还给债务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玄武岩生产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机器设备承包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机器设备后进行承包生产经营。原告因工作任务完成而通知被告停产后,被告应将承包的机器设备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承包原告的机器设备可以返还,但债务人必须先付清欠被告款的意见,因本案与被告和债务人的经济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承包的机器设备(即本案查明事实部分机器设备名称清单所列设备)返还给原告桐柏**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件受理费15529元,诉讼保全费800元,以上合计16329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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