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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8月3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丁**偿还刘**借款本金150000元;2、丁**向刘**支付利息219.25元(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8月3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丁**承担。庭审过程中,刘**将其诉讼请求第1、2项一起明确为:要求丁**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8日,刘**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向丁**转账194000元。2015年4月12日,丁**向刘**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本人丁**承诺2015年6月30日还刘**50000元(伍万元整),剩余100000元(壹拾万元整)2015年12月30日还清。庭审中刘**陈述,刘**、丁**系朋友关系,丁**于2014年10月26日左右向刘**借款2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刘**按月息3%预先扣除1个月的利息6000元后通过转账方式向丁**交付194000元借款;之后丁**陆续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双方于2015年4月12日确定丁**尚欠刘**借款本金150000元,丁**向刘**出具《还款计划书》。

同日,丁**与禹州市**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主要载明:禹州市**限公司向丁**借款8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借款期内月利息25500元,利息按月结算。

丁**提交证人吴*、赵*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刘**所诉200000元款项和丁**的650000元款项投资到禹州市**限公司,由于丁**的金额大,就由丁**作为合同主签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因该公司经营处于下跌趋势,故没有偿还借款;刘**多次采用非常手段向丁**讨债。另外,丁**提交照片10张,用以证明本案《还款计划书》是刘**胁迫丁**书写的,但该照片无拍摄日期,也无刘**、丁**的影像。

另查明,郑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3份接警证明载明:2015年4月12日9时15分接警,报警人曹新称其亲戚丁**与王*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王*、刘**等四五人坐在丁**家里不走;2015年6月10日20时接警,民警见到报案人丁**称其与刘**有经济纠纷,刘**同其媳妇王*、朋友褚正其到其家中要账,民警告知双方到法院解决;2015年7月11日10时58分许接警,民警见到报警人丁**,经了解,对方名叫王*和刘**,他们是因债务问题与丁**及其老公豆修坤发生冲突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通过转账方式向丁**交付194000元,之后丁**向刘**支付部分利息及本金,双方于2015年4月12日对账后丁**向刘**出具《还款计划书》;丁**辩称该款是刘**交给其理财,并提交《借款合同》、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该《借款合同》系丁**与禹州市**限公司所签,证人吴某也未出庭作证,故无法证明本案款项系刘**交给其理财;丁**亦辩称本案《还款计划书》是在刘**胁迫下书写,并提交照片及接警证明予以佐证,但其提交的照片无拍摄日期、无双方影像,接警证明也只显示双方有债务纠纷,均无法证明《还款计划书》是在刘**胁迫下书写。故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刘**、丁**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丁**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还款5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刘**有权要求丁**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50000元,现刘**主张丁**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丁**向刘**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未约定利息,且刘**未提交证据证明之前的利息标准,视为丁**出具《还款计划书》后不支付利息,但刘**要求丁**支付逾期还款后利息损失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现刘**主张丁**支付以本金50000元为基础,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丁**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丁**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刘**所诉款项的性质实为刘**向禹州市**限公司投资的款项。禹州市**限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因资金发生短缺于2014年10月份在郑州市开展民间借贷业务,作为朋友的丁**与刘**一起向该公司投资850000元,使用期限为3个月,其中丁**出资650000元,刘**出资200000元,因丁**出资额度比较大,经三方共同商议,由丁**作为出借人和禹州市**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事实可以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予以证实。2、丁**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实际上是在刘**的逼迫下所写。因刘**与丁**向禹州市**限公司要钱未果,刘**为了减少自身的损失,转而向作为名义出借人的丁**索要款项,并将丁**及其老公打伤,丁**在被打以后才不得已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请求:1、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该笔款项是我借给丁**的,丁**用于何处我不清楚,2015年4月12日的出警证明只是说双方有经济纠纷,丁**亲戚也在场,我们不可能打她,我们走之后她也没有报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丁**提交禹州市**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并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煤炭经营资格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刘**是通过丁**向禹州市**限公司投资。刘**质证称,这是禹州市**限公司单方出具的,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当时我们作为丁**的朋友跟她一起去禹州市**限公司要账时,她把公司的公章私章都带走了,并且禹州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出庭作证。

2、二审中,丁**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李*到庭陈述称禹州吴*需要融资,刘**、丁**及李*都去考察过,还一起找吴*要过账,李*称与刘**见过面没有说过话,知道这个人,对丁**和刘**之间的借款不知情。刘**质证称不认识李*,李*也不清楚刘**和丁**的借款关系,李*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3、刘**称利息是由丁**向其支付的,丁**则称利息是公司先转到她账上,她再转给刘**,她是代公司向刘**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上诉称刘**所诉款项实为刘**向禹州市**限公司投资的款项,双方并非借款关系。刘**通过转账方式向丁**交付款项,丁**于2015年4月12日向刘**出具《还款计划书》,且利息也是由丁**支付给刘**的,而丁**在一、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是刘**交给其投资理财的,因此,丁**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丁**上诉称《还款计划书》是在刘**的逼迫下出具的,对此丁**亦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丁**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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