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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王*损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王**原审诉请:要求依法判令王*赔偿医疗费23800.01元、误工费7102.58、护理费3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以上共计39189.89元。舞**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王**与王*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因王*的排污水影响到案外人经营的鱼塘,为排放污水,王*将临近鱼塘的道路(舞钢市尚店镇尹楼北坑去高庄的路段)挖开。后将挖开道路回填。2015年4月7日下午,王**驾驶四轮拖拉机途径该路段时,车轮陷入回填的路段,造成王**受伤的事故。2015年4月7日22时,王**被送往舞阳**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17日),住院花费医疗费22840.79元。该院出院证出院医嘱显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运动,加强患肢未固定关节功能恢复。2、继续药物应用。术后12天拆线。出院后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3个月内需要陪护1人。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费用约为4000元。……。在该院住院期间,由王**、王**护理王**,王**、王**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4月18日,王**入住舞钢市杨庄乡卫生院治疗,住院5天(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23日),花费医疗费959.22元。2015年7月8日,王**申请对右尺桡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后因未到鉴定时间,于2015年7月20日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民事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王*将道路挖断后未按照道路的安全标准将道路回填到原来道路安全状态,从而造成王**驾驶拖拉机行驶至此时造成王**受伤事故的发生。该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的应当进行赔偿。王**因此次事故先后两次住院共15天,有以下各项损失:1、两次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共计23800.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3、营养费用15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5天);4、关于护理费用,王**在职工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显示:“……2、继续药物应用。术后12天拆线。出院后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3个月内需要陪护1人。……。”住院期间,由王**、王**护理王**,王**、王**为农业家庭户口。故王**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773.9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为2321.78元,以上共计3095.68元。5、关于误工费,王**为农业家庭户口,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15天和出院后全休3个月共计105天,故王**的误工损失为2708.74元(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105天)。6、关于交通费,王**因本次事故所受的伤害,先后在舞钢职工医院和杨庄乡卫生院进行治疗,交通费为必要的支出费用,故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经医疗机构证明必然发生且数额相对确定,故对二次手术费400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4504.43元。王*将道路挖断后未按照道路的安全标准将道路回填到原来安全状态,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王*对该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王**由此产生的损失。但王**驾驶的拖拉机无车辆行车证,亦未按照规定驾驶其准驾的车型,且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王**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故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该事故产生的原因力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王*承担70%的责任即24153.1元,王**承担30%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153.1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王*负担481元,王**承担2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王**一直在建筑工地干活,原审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实属不当。2.此事故原因是因王*挖断路面未合格回填、未硬化造成的,原审判决王**承担30%责任不公平。请求二审改判全额支持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上诉称,1.事发路段系村道,王**因其自身过错造成的,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原审案由定性错误。2.王*将路段挖开后又将该路段回填,符合通行条件,王**未取得所驾车辆的驾驶证,且该车未取得牌照,该车还严重超载,王**对该事故具有重大的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3.《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规定,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案事发的路段系村道,王*回填道路近5个月,王*在事发时对该道路已无管理、维护义务,本案将王*作为被告显系主体错误。4.本案事发路段已经村委验收合格,本案的发生王**具有重大过错,原审却让王*承担70%责任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王**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和王*对于事发路段原系水泥路,在王*开挖后用土石回填后并未硬化恢复为水泥路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将道路挖断后未按照道路的安全标准将道路回填到原来道路安全状态,从而造成王**驾驶拖拉机行驶至此时造成王**受伤事故的发生,损害了王**的健康权益,故本案应定性为健康权纠纷。原审案由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王**驾驶的拖拉机无车辆行车证,亦未按照规定驾驶其准驾的车型,且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王**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故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在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认定王**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称其在建筑工地干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王**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或者省制定的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和渡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道的日常养护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用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给与相应的经济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本案事发的路段系农村公路的乡村道路,王*事先并未征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将道路挖断后也未按照道路的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将道路恢复到原来的安全状态,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原审认定王*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作为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单位的该乡(镇)人民政府,在本案涉诉的路段被挖近5个月的时间里,疏于监管和养护,造成本案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乡(镇)人民政府承担10%责任、王*承担60%责任为宜。经本院释明,王**在本次诉讼中不对路段的养护单位乡(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153.1元”,为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702.6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王*负担350元,王**承担2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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