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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殷*甲、殷*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殷*甲、殷*乙、来*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榜、被告殷*甲、殷*乙、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2014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殷*甲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办结婚仪式前,原告家人通过媒人支付给被告方彩礼钱共计140100元,包含订婚时给的10100元及送好时给的130000元。另外,订婚时,原告还给被告殷*甲购买有金戒指一枚,价值为1387元。然而,原告与被告殷*甲在举办结婚仪式同居后,因双方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不久便为一些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6月5日,被告来某给被告殷*甲打电话让其回娘家,被告殷*甲回娘家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去叫被告殷*甲回来,但其始终未回。双方分居后,原、被告两家就彩礼金问题进行沟通、协商,但双方就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返还彩礼金140100元,被告殷*甲向原告返还金戒指一枚(价值为13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殷*甲、殷*乙、来某辩称:1、被告殷*乙与来某不是适格被告,被告殷*甲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不应起诉被告殷*乙与来某。2、彩礼金数额不属实,送好时给的是120000元,并非130000元。3、被告方*原告肖*所给的彩礼金购买的陪嫁物品价值为58150元。另外,被告方给原告肖*的相关现金还有3600元。4、在双方同居期间,被告殷*甲还怀孕过,因小孩发育不好而流产,给被告殷*甲造成精神及身体上的伤害。总之,原告肖*与被告殷*甲不在一起生活是原告肖*造成的,并非被告殷*甲造成的。现原告肖*与被告殷*甲不在一起生活,上述彩礼金及金戒指一枚是原告肖*的赠与行为,不能返还。

原告肖*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人米*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该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显示:证人是原告肖*与被告殷*甲的媒人,订婚时给10100元及金戒指一枚。后来媒人又给被告殷*甲的父母130000元,不包括给女方母亲来某的红包1000元、两个娘各600元。原告肖*以此证明因原告肖*与被告殷*甲双方的婚事,原告肖*给付被告方的彩礼金为140100元。

2、购买金戒指的单据一份,原告肖*以此证明其为被告殷*甲购买有订婚金戒指一枚。

被告殷*甲、殷*乙、来某质证认为,1、证人米*不到庭不合法,证人米*应当出庭。证人米*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同时,该证言还有涂改的地方。另外,当时送好时给的是120000元,给被告殷*甲了,没有给被告来某、殷*乙。2、该金戒指一枚属实,该金戒指确实给被告殷*甲了,但这是原告的赠与行为。

被告殷*甲、殷*乙、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购买衣服、家具、三金的票据共44张,被告方以此证明被告殷*甲购买有价值为58150元陪嫁物品的事实。

2、河南**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14张,被告方以此证明被告殷*甲在跟原告同居期间有流产的事实。

3.录音证据一份,该录音证据的主要内容显示,被告方与媒人之间因彩礼金数额而进行的对话,被告方以此证实原告肖*所给的彩礼金是120000元,并非130000元。

4、证人殷*丙出庭证言一份,该证言的主要内容显示,媒人送过去彩礼金为120000元,但是证人不知道媒人的姓名及年龄。送好时,证人在陪客,送钱时证人在场,媒人把钱给殷*甲了,殷*甲拿到屋里面点的钱。被告方以此证明原告肖*送好时给被告殷*甲家人彩礼金为120000元。

原告肖*质证认为:1、戒指、项链等相关物品的发票,上面没有注明是谁购买的;对10张的100元发票,不能证实是购买什么物品;对2015年7月4日房租的收据与本案无关,不知道是干什么用的;购买衣服的票据,没有印章,都是白条,电动车票据也是白条,不是真实的票据。2、对流产的证据,报销凭证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不真实。3、该录音证据不清楚,中间有较长的停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对证人殷**的证言有异议,其跟被告方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证人不知道媒人的相关信息,殷*甲在屋里面点的钱,证人不清楚钱数多少,证言应是虚假的。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肖*出示的证据,1、证人米*的证言一份,证人米*作为媒人,是原告肖*给付被告方*礼金的经手人,对给付彩礼金数额应该熟悉、清楚。庭审前,证人米*到法庭表示,因本院所定开庭时间刚好在其住院生育小孩期间,其无法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就其知道的有关彩礼金事宜在庭审前已向法庭进行陈述说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米*所说的相关彩礼金给付事实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肖*购买金戒指的单据一份,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方出示的证据,1、购买陪嫁物品的票据44张,尽管该44票据中大部分不是正规发票,而是收据,但是该44张票据产生的时间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殷*甲举办结婚仪式之前,地点都在官庄镇区域,符合农村结婚购买陪嫁物品实际情况。因此,对被告殷*甲购买陪嫁物品的事实予以认定。2、对河南**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及医疗费票据14张,该诊断证明有医师的签名且加盖有该医院的印章,能够证实被告有流产的事实。3、该录音证据一份,该录音证据中间有较长停顿,且音质不太清晰,无法证实原告给被告方的彩礼金为120000元。4、证人殷*丙证言一份,该证人与被告方具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时,不能证实原告给被告方的彩礼金为1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肖*与被告殷*甲于2014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办结婚仪式前,原告家支付给被告方彩礼金共计140100元以及订婚金戒指一枚,该金戒指价值1387元。因原告肖*与被告殷*甲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感情沟通、了解。双方在同居生活后,就为一些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因双方感情不和,2015年6月5日,被告殷*甲回娘家居住至今。自此,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近5个月。后原告肖*与被告殷*甲和好未果,原、被告两家就彩礼金问题亦协商未果。现原告肖*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金140100元。

另查明,被告殷*甲的陪嫁物品有:50寸三星电视机一台、柜式格力空调一台、全自动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晶泓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五人座皮革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衣架一个、皮箱两个、茶瓶两个、洗脸盆两个、6双被子、床罩两套。另外,被告殷*甲回门时,被告殷*甲父母给原告肖*1000元,过年时,被告殷*甲父母给原告肖*600元。在原告肖*与被告殷*甲同居期间,被告殷*甲曾怀孕过,后因胎儿发育不良而流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与被告殷*甲虽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分居后,双方因彩礼金返还问题产生纠纷而诉至法院。就彩礼金数额问题,通过本院庭审调查,原告肖*所举的媒人米*到庭证实,原告肖*给付被告方的彩礼金为140100元。现原告肖*要求被告方返还按习俗收取的彩礼金140100元,这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至于被告方应返还给原告来肖*彩礼金数额的问题,本院考虑到,第1、原告肖*与被告殷*甲同居时间较长,即两人自××××年××月××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便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6月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由此看出,双方在一起生活近5个月。第2、被告方收到原告肖*家给付的140100元彩礼金后,为了被告殷*甲今后能与原告肖*共同生活,便拿出部分彩礼款用于购置上述陪嫁物品。而上述陪嫁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则属于被告殷*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此,被告殷*甲的上述陪嫁物品应归被告殷*甲个人所有。现上述陪嫁物品现在被告殷*甲处,被告方已明确表示放弃向原告肖*索要的权利,即不再返还;该放弃返还行为系被告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同时,考虑到公平原则,上述由原告肖*返还的陪嫁物品均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在被告方返还彩礼金时,可用于折抵部分彩礼款。第3、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被告方在举办婚礼中也有金钱付出,现若让被告方将140100元彩礼款全额返还给原告肖*,显然这对被告方不公平。4、原告肖*与被告殷*甲同居期间,被告殷*甲曾怀孕过,后该胎儿发育不好而流产。该流产给被告殷*甲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并因胎儿流产产生了一些经济支出。因此,考虑到以上四个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方返还原告肖*彩礼款8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肖*提出要求被告方返还金戒指一枚的问题,本院认为,这是原告肖*因结婚目的而赠予给被告殷*甲的,按农村风俗,被告殷*甲接受该金戒指的同时,也履行了跟原告结婚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肖*要求被告方返还金戒指一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殷*甲、殷*乙、来某连带返回原告肖*彩礼金8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原告负担1551元,三被告负担1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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