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被告赵**委托代理人黄婷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赵**因经营困难,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以上借款共计33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赵**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2、判令被告赵**偿还借款利息,利率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起诉之日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同意还款,但利息过高,应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赵**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款协议,以上借款共计33万元,被告对上述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其它借款协议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起诉之日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已对被告赵**名下两小型汽车,车牌号为豫C,C88A77,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向原告王**借款330000元,事实清楚,且赵**予以认可,被告赵**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借款协议未明确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可参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2月7日)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借款330000元及逾期利息。

二、上述款项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2月7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赵**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赵**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