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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崔**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被告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依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2年9月27日16时05分,被告王**驾驶鲁G**号轿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67KM+7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向右偏移与前方停在应急车道武**驾驶的原告崔**所有的豫N**号皮卡车发生相撞,又与路面施工的武**、张**相撞,造成武**、张**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8日开封市高速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武**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驾驶的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刘**,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该车经高速交警支队委托评估机构鉴定,该车车损15000元,支付评估费750元。为此事故原告还支付施救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故诉由被告依法赔偿上述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伟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原告崔**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依法应由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原告崔**的财产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6时05分,王**驾驶鲁G**号轿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67KM+7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向右偏移与前方停在应急车道的豫N**号皮卡货车发生相撞,由于在路面施工的武**、张**相撞,造成武**、张**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王**坐车离开现场。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勘察认定,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项“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第十三条第一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武**、张**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0月25日由开封**警支队委托经兰考**证中心评估豫N**号车已无修复价值,确认该车预估价格为15000元,并支付评估费750元。事故发生后,吊拖该车支付3300元。

另外,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刘**,该车已于2012年9月23日转卖给王**。该车以刘**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1日15时20分至2012年12月21日15时20分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吊拖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车辆交易合同书、行车证、保险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崔**所有的豫N**号车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失是客观存在,其相应合法权益应予以维护。被告王**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崔**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菏**司作为鲁G**号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意见,被告人寿财险菏**司抗辩本案中王**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符合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求车损15000元、施救费(吊拖费)3300元、评估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用的票据,但交通费用系处理事故所须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崔**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9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各项损失19350元。

驳回原告崔**对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原告崔**承担76元,被告王**承担2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62元,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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