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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井*新诉被告周*、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井*新诉被告周*、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新、被告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19时许分,周*驾驶豫DZ8998小型轿车行驶至襄城县八七路中段,在进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井*新驾驶豫K9701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井*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周*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井*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襄**民医院救治,共住院3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856.1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井*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事故鉴定费、手机损毁费等共计27696.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豫DZ8998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交有押金5000元,要求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手机亏损费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明1、案件的基本事实;2、被告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主要证明1、住院时间是2015年3月13日到2015年4月2日。2、治疗的过程。第三组证据:襄城县中医院门诊费收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主要证明1、在襄城县中医院花费门诊费180元,在襄**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676.10元。第四组证据:停车、拖车费、车损鉴定费发票各一张。主要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00元,停车、拖车费440元。第五组证据:保险单两份。主要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第六组证据:工资证明。主要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周*、保险公司对原告井*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五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出院证没有加盖襄**民医院印章,对出院证显示休息三个月情况有异议,根据受害人的病情以及治疗后的情况,不应允许休息这么长时间,应该按**安部对人身损害误工休息日确定办法来确定休息时间。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建议扣除挂床期间费用。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医疗费、门诊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记账项目明细显示,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护理时间是30天;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六组证据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每月4000元,超过3500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其未提供纳税证明,建议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被告周*、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五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予采信。第二、三、四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工资证明没有营业执照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相佐证,且没有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3日19时许分,被告周*驾驶豫DZ8998小型轿车行驶至襄城县八七路中段,在进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井*新驾驶的豫K9701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井*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周*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井*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井*新于2014年3月3日被送往襄**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井*新之伤为:1、轻型颅脑损伤。2、第12胸椎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好转后,于2015年4月2日出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676.10元。襄**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载明:原告井*新住院期间需要二级护理护理,住院天数为30天。2015年3月3日原告井*新到襄城县中医院花费检查费18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856.10元。襄**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井*新出院后需休息一到三个月。

事故发生后,原告井*新因摩托车损坏花费鉴定费100元,停车费、施救费44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周**肇事车辆豫DZ8998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豫DZ8998号小型轿车以被告周*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为: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被告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豫DZ899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井*新的损失有: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856.1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计算30天,共计900元。三、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计算30天,共计300元。四、误工费,原告住院30天,根据襄**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月,故误工时间应计算为60天,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每天为66.83元。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按76元/天计算,应予准许,其误工费为76元/天×60天u003d456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原告的护理天数为30天,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30天u003d7098.50元。原告请求2600元,自愿合法,本院应予准许。六、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七、物品损失,原告请求手机损毁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八、鉴定费100元,停车费、施救费44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956.1元。

原告井*新的第一、二、三项损失共计405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DZ8998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井*新4056.1元,原告井*新的第四至第六项损失共计73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DZ8998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井*新7360元。原告井*新的第八项损失鉴定费100元,停车费、施救费440元,因被告周*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周*负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井*新的赔偿款共计11416.1元,被告周*应支付原告井*新各项赔偿款共计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山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DZ8998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井*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46.1元。

二、被告周*支付原告井*新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540元。

三、驳回原告井*新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井*新负担270元,被告周*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该费用待执行时一并由败诉方负担。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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