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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郭**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于2015年4月28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和阳光财**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费用165715.05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阳光财**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周**的委托代理人渠海瞻,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9时10分许,郭**驾驶豫R×××××轻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312国道南阳市盈泰粮油仓储物流门口处,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周**驾驶的豫R×××××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C2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没有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周**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被送入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2日,支出医疗费25310.81元。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左侧尺、桡骨骨折。2、左侧上颌窦多发骨折,3、左侧眼眶外壁骨折,4、左侧颧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2015年3月25日转入南阳**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原发脑干损伤;2.左侧面神经损伤;3.下颌骨底部及下颌支左部骨折;4.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粉碎;5.左侧尺、桡骨骨折;6.左小腿挫裂伤;住院治疗53天,支出医疗费72435.64元。周**住院共计治疗55天,支出医疗费97746.45元。2015年5月17日,周**出院,南阳**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面瘫等神经损伤症状存在,出院后继续神经功能治疗,改善循环治疗,促进神经功能恢复;防止迟发性颅内损害,半年内避免体力活动;口腔内缺损牙齿限期修补,下颌结扎金属丝于出院后1月取出;建议颌面部内固定钢板于术后3-6个月取出;继续左上肢石膏外固定2月,1年-1.5年内取出左上肢固定钢板,不适随诊。”南阳**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者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半年需1人护理。”南阳**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者住院期间陪护2人。周**,1966年9月2日生,系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叶湾村周庄居民,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4年1月在南阳市高新区岗西组陈**家租房居住至2015年7月。其女儿周**2000年6月1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0月7日,郭**为豫R×××××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2015年9月16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的伤情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左侧尺桡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上下颌骨多发骨折术后目前的张口困难属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约15000元左右。2015年8月3日,经河南**事务所委托对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南阳市天**估有限公司作出南阳天衡评估(2015)机评鉴**CQ196号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095元。评估费10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郭**已给周**垫付医疗费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2015年3月23日19时10分许,郭**驾驶豫R×××××轻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312国道南阳市盈泰粮油仓储物流门口处,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周**驾驶的豫R×××××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由于豫R×××××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阳光财**支公司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阳光财**支公司应豫R×××××轻型厢式货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过错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郭**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周**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7746.45元。周**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此项费用为97746.45元。(2)营养费1650元。周**住院共计55天,结合周**的伤情,原审法院酌定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55天=16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周**住院共计55天,周**请求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对此,原审法院予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55天=1650元。(4)护理费13260.93元。周**受伤后住院共计55天,医院诊断证明证实住院期间周**由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其出院证记载出院后继续左上肢石膏外固定2月,结合周**的伤情,对此原审法院酌定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为宜。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为计算标准。此项费用为:28472元/年÷365天×55天×2人+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u003d13260.93元。(5)误工费12248.64元。周**提供其在南阳**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的证据与周**的陈述不一致,故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周**系农民,在事故发生时在城市租房居住,故周**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25402计算。周**2015年3月23日住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9月15日,共计176天。该项费用计算为25402元÷365天×176天u003d12248.64元。(6)交通费500元。周**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应该支持,根据周**提供的相关票据结合其住院天数,此项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7)财险损失1095元。周**的车辆在此项事故中受损,经鉴定为1095元,对此,原审法院予确认。(8)评估费100元。有评估费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确认。(9)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市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地及消费支出地均为城镇,因此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的残疾赔偿金。周**有三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应按12%计算,该项费用为20×24391.45×12%u003d58539.48元,原审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58.86元。周**女儿周**2000年6月1日出生,计算抚养年限为3年,因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该项费用为6438.12×3×12%÷2u003d1158.86元。(11)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事故造成周**左侧尺桡骨骨折,上下颌骨多发骨折等,住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待骨折愈合后需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固定物取出术系其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对该费用的数额15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故对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2)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周**多处伤残,给其带来了较大大精神创伤,因该事故郭**负主要责任,结合周**的病情,酌定以4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221949.36元。上述第1、2、3、11项费用共计116046.4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据此,因周**的医疗费共计116046.45元(97746.45元+1650元+1650元+15000元),该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的限额,首先由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向周**赔偿,剩余部分106046.45元(116046.45元-100000元),应当按照主次责任比例7:3赔偿为宜。由郭**按70%的责任比例向周**赔偿;周**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9707.91元(4000元+1158.86元+58539.48元+500元+12248.64元+13260.93元),该赔偿款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由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向周**赔偿;周**的财产损失为1095元,此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由阳光财**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周**赔偿1095元。评估费100元由郭**向周**赔偿。综上所述,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应向原告周**支付的赔偿金为100802.91元(89707.91元+10000元+1095元)。郭**应向周**支付的赔偿金为74332.52元(106046.45元×0.7+100元),扣除郭**已向周**垫付的45000元,郭**还应向周**赔偿支付的赔偿金为29332.52元(74332.52元-45000元)。周**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若干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周**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周**赔偿金96802.91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郭**支付给原告周**赔偿金29332.52元。四、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4元,保全费420元,鉴定费1470元,由原告周**承担534元,被告郭**承担3500元。

上诉人诉称

阳光财**支公司上诉称:周**为农村户口,其原审提交的劳务合同证明其在南阳**有限公司上班时间不足四个月,其不符合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错误。护理费应当以住院期间为准,医生出具的后期护理时间超出其执业范围,故周**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周**辩称:周**自2014年1月份就开始在南阳务工。周**原审提供的租房协议、社区的证明等能够证明其一直在城镇居住,周**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是按医嘱上的护理期限计算的,应该支持。

郭**辩称:对上诉不发表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周**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2、周**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是否应当支持。

二审中,周**提交南阳市**车维修部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周**自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2月21日在该单位务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驾驶豫R×××××号车辆与周**驾驶的豫R×××××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负主要责任。周**要求郭**及豫R×××××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阳光财**支公司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周**残疾赔偿金标准的认定问题。周**在本案中提交的工作单位证明和社区居委会、辖区公安机关共同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和租房协议等,可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和居住生活的事实,阳光财**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周**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医生在诊断意见中明确周**出院后半年需一人护理,诊断意见正是医生利用其掌握的专业知识,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作出的,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阳光财**支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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