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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魏**、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魏**、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贺**、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魏**以家里的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于2015年8月10日、8月18日两次从原告借走现金180000元,每笔借款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用自己的别克轿车和夫妻双方购买张**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生意不景气等理由推诿,现又将抵押的轿车出卖给他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回欠款180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王**辩称,借款180000元是事实,因无能力还款,未归还本金,但支付过原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魏**给原告张**出具借条一份,借张**现金80000元,期限三个月,到期不还,以别克车豫A8CC58抵押,归张**处理。2015年8月18日,被告魏**给原告张**出具借条一份,借张**现金100000元,期限三个月,到期不还,以人民医院西3胡同的房屋作抵押,归张**处理。原告认可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要求支付2015年12月以后的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出具借条向原告张**借款共计180000元,被告魏**应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债务系被告王**与被告魏**同居期间形成的债务,故被告王**对借款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直至借款还清为止;

二、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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