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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常某某、娄某某、刘某某、娄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方某某、朱某某、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河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常某某、娄某某、刘某某、娄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田**、附带民事被告人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涂某某、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兰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河中心支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醉酒驾驶豫R0V2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北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黄岗工业园区口南侧时,跨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自北向南行驶的李**驾驶的豫RAU570号小型轿车相撞,并致谭某某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豫RK690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驾驶的车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李**、常某某、刘某某、娄某某、娄某某、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检验所鉴定,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2.67mg|100ml,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常某某的伤为轻伤,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方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谭某某、常某某、刘某某、娄某某、娄某某、方**不负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谭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书证。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常某某、娄某某、刘某某、娄某某诉称:2015年3月1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醉酒驾驶豫POV219号小心客车自南向北刑事,跨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迎面撞上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RAU570号小型轿车,致使车辆受损,车上5人受伤。随后李某某的车又被谭某某驾驶的豫RK6900小车追尾撞击,导致原告方车辆人员受损、受伤程度加重。原告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朱某某对自己的车辆管理使用存在疏忽,理应与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谭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伤情加重,损失增大,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保两车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现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524843.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等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常某某、娄某某、刘某某、娄某某的身份证、户口薄。

本院查明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南阳**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

4、中**医院住院病案。

5、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

6、李**司法鉴定书:

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292-2号

鉴定意见:李某某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

李某某右下肢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六千元。

李*某多方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日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宜。

7、常某某司法鉴定书:

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291-2号

鉴定意见:常某某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属八级伤残;左手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

常某某胸部及左小腿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常某某多发性损伤的误工期为二百一十日、护理期为九十日、营养期为一百二十日为宜。

8、刘某某司法鉴定书:

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607号

鉴定意见: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右下肢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

刘某某桡骨骨折内固定物,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分层次取出约需人民币一万元。

刘某某身体多处损伤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40日,营养期150日。

9、李**等5人赔偿清单。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方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对伤者进行赔偿,希望法庭从轻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辩称:

截至目前为止我保险公司已经为被害人常某某支付1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辩称:

1、豫RK6900号事故车辆仅在我方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碰撞前车原因系前方车辆与对方车辆碰撞瞬间停滞所致,我方车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我方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人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仅对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醉酒驾驶豫R0V2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北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黄岗工业园区口南侧时,跨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自北向南行驶的李**驾驶的豫RAU570号小型轿车相撞,并致谭某某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豫RK690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驾驶的车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李**、常某某、刘某某、娄某某、娄某某、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检验所鉴定,被告人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2.67mg|100ml,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常某某的伤为轻伤,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方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谭某某、常某某、刘某某、娄某某、娄某某、方**不负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驾驶车辆豫R0V219号车主为朱某某,在华安财**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案发后华安财**限公司已为被害人常某某垫付人民币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驾驶车辆豫RK6900在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案发后被害人李**在中国**程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8日。花费医疗费42668.74元。2015年8月1日,李**在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李**右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李**右胫骨平台骨折及多发性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宜”。被害人常某某在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20日,花费医疗费68178.86元。2015年7月31日,常某某在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常某某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属八级伤残;左手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常某某胸部及左小腿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常某某多发性损伤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为宜”。被害人刘某某在中国**程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8日。花费医疗费67253.77元。2015年7月24日,刘某某在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右下肢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刘某某桡骨骨折内固定物,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分次取出约需人民币16000元”“刘某某身体多处损伤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40日、营养期为150日”。被害人娄某某在中国**程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8日。花费医疗费12948.76元。被害人娄某某在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27日。花费医疗费14548.2元。被害人谭某某豫RK6900车辆损失于2015年4月22日经南阳市天**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4159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出示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方某某供述:

2015年3月15日中午在石油二机厂附近一个牛肉店我和我父亲、老*及其老婆一起吃饭,期间喝了两瓶牛栏山二锅头及一瓶青岛啤酒,我大约喝了二两酒。二三点散场后,我驾驶朱某某的豫R0V219宝骏轿车拉着我父亲方**沿着北京大道自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中原厂附近,我打开左转超一辆大货车过程中,与对面的小轿车相撞,我见我父亲的鼻子流血,就过去看对方车上的人员。我当时用三档,车速不到40,车越过了中心双实线,我想着少喝点就没事,检测结果是292.67。3月14日下午朱某某要出差,我跟他说:你不在家的几天车我开着。他同意。事故发生后我妈告诉他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谭某某陈述:

今天下午两三点我驾驶自己的豫RK6900轿车,沿着南**京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当时车上拉着我的妻儿,行驶至中原厂附近时,我靠着道路右边行驶,我前边有一辆红色轿车,不知怎么回事,对面过来一辆车撞着我前边的红色轿车,红色轿车向后过来撞着我的车。当时我用的三档,车速不到四十。

(2)被害人李**陈述:

那天下午我驾驶豫RAU570轿车,拉着我妈、我岳母、我妻子、侄儿,从光武路出发,到北京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准备走中州路回唐河。当我行驶到北京大道那个地方时,好像记得有一辆车沿着北京大道自南向北逆向和我相撞,相撞后我就昏迷了,到医院后做几项检查我才醒过来。

(3)被害人方**陈述:

2015年3月15日15时20分左右,我乘坐方某某驾驶的豫R0V219小型汽车沿北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菜市场南侧,与另外两车相撞,我受伤,3月23日从医院回家中。那天中午我和方某某和两个客户一起吃饭,喝了两瓶牛栏山二锅头,方某某喝多少我没注意。

3、证人朱某某证言:

2014年8月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一辆五菱,牌照为豫R0V219,手续齐全。我和方某某家店隔墙,车钥匙就在我店墙上挂着,以前他家也用过车,我女儿在店里招呼。2015年3月14日我去广州,3月15日下午方某某的妈给我打电话说方某某出车祸了,我让她先抢救人,报保险,我问是不是方某某喝酒了,她说不知道。

4、鉴定意见:

(1)宛公交鉴酒字2015(0493)号:

证实被告人方某某血醇含量为292.67mg/100ml;

(2)宛公交鉴酒字2015(0495)号:

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未检出乙醇;

(3)宛公交鉴酒字2015(0494)号:

证实被害人谭某某未检出乙醇;

(4)宛公伤鉴法医字2015(18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实刘某某肢体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胸部肋骨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5)宛公伤鉴法医字2015(18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实常某某左侧2-9肋骨骨折、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双腕关节脱位、左侧桡骨茎突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6)李某某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司法鉴定书:

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292-2号

鉴定意见:李某某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

李某某右下肢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六千元。

李*某多方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日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宜。

(7)常某某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司法鉴定书:

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291-2号

鉴定意见:常某某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属八级伤残;左手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

常某某胸部及左小腿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常某某多发性损伤的误工期为二百一十日、护理期为九十日、营养期为一百二十日为宜。

(8)刘某某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司法鉴定书:

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607号

鉴定意见: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右下肢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

刘某某桡骨骨折内固定物,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分层次取出约需人民币一万元。

刘某某身体多处损伤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40日,营养期150日。

(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三份;

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所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转向性能符合要求,三车的灯光系统在事故中损坏,其他灯光设置齐全。

(10)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

证实豫RK6900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41591元。

(1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5第FC183号、224事故责任认定书:

方某某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谭某某、常某某、刘某某、娄某某、娄某某、方跃文不承担事故责任。

5、书证

(1)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及前科查询证明;

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无前科

110案件登记表;

证实13193691317、13513778836、15139002778、158933296666、18911902892就同一事件重复报警

方某某的委托书一份;

证实该事故委托方跃军全权办理

被害人的委托书及律师函;

证实几名被害人委托律师处理此事

被告人方某某的驾驶驾驶证复印件;

证实方某某持证驾驶

肇事车的行车证复印件;

证实肇事车的所有人是朱某某。

肇事车的交强险复印件;

证实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参保情况

被害人李某某、谭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害人持证驾驶的机动车经公安机关登记

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方某某被民警控制后,移交给交警,被现场带走。

被告人及驾驶机动车的被害人抽取血样照片;

证实物证提取的情况

被害人的诊断证明;

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常某某、刘某某、娄某某、娄某某、方**的伤情及治疗意见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常某某、娄某某、刘某某、娄某某的身份证、户口薄。

(13)交通费票据

(14)中建七局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收费票据。

(15)南阳**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收费票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且被告人方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方某某因犯罪行为对被害人人身及财产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赔偿费用为:医疗费(40850.74+1314+266+210+28u003d42668.74元);误工费(100元×120天u003d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4天u003d1200元);营养费(50元×90天u003d4500元);护理费(107元×90天u003d963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20年×10%u003d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父亲李**6438.12元,其子李**4506.67元,其女李**5150.5元);车辆损失20810元;拖、拆车费900元;车辆鉴定费1100元;伤残、三期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5936.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赔偿费用为为:医疗费(64774.36元+272元+26.5元+280元+140元+280元+816元u003d66588.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外购药物1590元,无医嘱及处方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80元×210天u003d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6天u003d1800元);营养费(50元×120天u003d6000元);护理费(29000元÷12÷22.5u003d107元/天、住院期间2人u003d7704元、院外1人u003d5778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8756.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李**11588.62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950元;共计192266.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赔偿费用为:医疗费(66703.77+50+500u003d67253.77元);误工费(80元×210天u003d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4天u003d1200元);营养费(50元×150天u003d7500元);护理费(29000元÷12个月÷22.5天u003d107、107×24天×2人u003d5136元、107×116天×1人u003d12412元);继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19208.84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共计147760.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某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1009.42+260+62.7+1503.32u003d12776.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某外购药物176元,无医嘱及处方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80元×114u003d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4天u003d1200元);营养费(50元×24天u003d1200元);护理费(29000÷12个月÷22.5天u003d107元×24天u003d2568元);延续治疗费(12948.76元×30%u003d3884.6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1045.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某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0913.81+140+3314.39+40+140u003d145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3天u003d650元);营养费(50元×13天u003d650元);护理费(29000÷12个月÷22.5天u003d107元×13天u003d1391元);共计16069.2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常某某、娄某某、刘某某、娄某某共计赔偿数额为523077.5元。

本案中,肇事车辆豫R0V219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还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常某某、娄某某、刘某某、娄某某支付的赔偿金为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谭某某驾驶的豫RK6900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豫RK6900车辆并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常某某、娄某某、刘某某、娄某某支付赔偿金12100元。

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常某某、娄某某、刘某某、娄某某要求车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结合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为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方某某也具有驾驶资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事故车辆存在缺陷或被告人方某某存在依法不能驾驶车辆的情形,也未能证实事故车辆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有其它过错,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常某某、娄某某、刘某某、娄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在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无过错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常某某、娄某某、刘某某、娄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限公司、中华联合**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华安财**限公司已垫付常某某1万元赔偿金,还需支付112000元,中华联合**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赔偿金12100元。剩余的赔偿金388977.5元因被告人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人方某某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被告人方某某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公安机关先行羁押的8日应予扣除。被告人方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常某某、刘某某、娄某某、娄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00元。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常某某、刘某某、娄某某、娄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00元。

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常某某、刘某某、娄某某、娄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8977.5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常某某、刘某某、娄某某、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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