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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5年9月9日晚12时左右,我从朱庄村向商水县方向行驶,当行驶到赵楼村前300米左右,我的车不慎掉进左边沟内,造成车辆起火,当我从驾驶室跳出,跳进火内造成全身烧伤,而后到周口市烧伤医院治疗,由于我参加了驾驶员乘坐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5项约定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车下,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后所花费的医疗费及住院情况;2、证明一份,证明公安消防总队出具的事故证明;3、合作医疗报销单一份,证明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经新农合报销6478.8元。

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本身是车上受伤,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9日晚24时左右,朱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PT2006号北京现代轿车从朱庄村向商水县方向行驶,当行驶姚集乡赵楼行政村时该车辆不慎掉进左边沟内,造成车辆起火,朱某某从驾驶室跳出落入火内,造成全身烧伤,随后报警。经河南省公**消防中队消防官兵奋力抢救将过火车辆豫PT2006号扑灭。而后朱某某入住周口市烧伤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6627.98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朱某某为豫PT2006号车辆向人**险某某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且不计免赔,并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限一年,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9月9日晚24时左右朱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PT2006车辆行驶至商水县姚集乡赵楼行政村时由于不慎掉进沟内车辆内起火,朱某某从驾驶室内跳车。因朱某某的豫PT2006号车辆在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朱某某主张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1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保险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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