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政公司与被上诉人贾至立物件损害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政公司与贾**物件损害纠纷一案,西**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西城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西**政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农商路系西峡县农商大市场中间的一条新开街道,2014年修通,道路硬化后,被告负责铺设道路两边的花砖,为铺花砖,拉沙堆放路边。原告系西峡**修厂的工人,租房于城关土门南地组张**房屋,2014年3月5日晚上十点左右,原告骑摩托车回城区住所,路经农商路段,由于天黑,撞上被告因施工堆放于路边的砂堆,造成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公安交警部门接到报案后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原告当晚即被送往西**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4.颌面部多发骨折。住院至2015年5月14日出院,花医疗费15989.56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通过河南**事务所委托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贾**颌面部多发损伤致张**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鉴定费780元。

另查:1.事故发生的当天晚上,原告家人报警后,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出警,勘验现场,拍摄照片,并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事故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3月5日22时许,贾**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西峡县农商路路段,与道路上堆放的沙子碰撞,造成贾**受伤,特此证明。

2.原告贾**在西峡**修厂上班期间,2012年月工资3200元,2013年月工资4000元,2015年1、2、3三个月每月工资4500元。

3.原告父亲贾**,农民。贾**有三个儿子,大儿子贾**、次子贾**、三儿子贾**。原告儿子贾某某,农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政公司在农商路施工期间堆放沙堆,在白天未用完的情况下,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疏于管理,致使原告在夜晚下班途中,撞上沙堆,造成原告受伤,且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因此,被告**政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夜间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不戴头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相应责任,酌定原被告责任比例为3:7。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989.56元、误工费15750元(150元/天105天)、护理费4556元(67元/天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营养费680元(10元/天68天)、残疾赔偿金:基本项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儿子抚养费6669.89元(14821.98元9年10%u0026divide;2人),父亲赡养费2438.68元(5627.73元13年10%u0026divide;3人)、鉴定费780元,合计93700.19元,被告**政公司应承担68590.1元(93700.19元70%+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政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68590.1元。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贾**负担685元,被告**政公司负担111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政公司上诉理由:一审确认该沙堆系上诉人堆放无事实依据;判决原告承担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缺少一方当事人,迳行判决程序违法。管理人的责任大于堆放人,即便本案是道路堆放物品致人损害,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

本院认为

依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上诉理由是否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原审处理是否适当。

上诉人提供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旨在证明同类情况,上诉人只承担了15%的责任。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供案例与本案情况不同,对本案没有参考作用。

本院认为,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并非雷同,该案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西**政公司在农商路施工期间堆放沙堆,在白天未用完的情况下,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疏于管理,致使原告在夜晚下班途中,撞上沙堆,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现场照片、证人贾**、贾**、安东阳等证人、贾**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依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无不妥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证据印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14元,由上诉**政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