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商**三中学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商水县某某中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河南省商水县某某中学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商水县某某中学签订了读研协议,按协议约定,教职工读研结束志愿回原单位任教的,读研期间的待遇按个人自愿脱产学习对待,参加年度考核和工资正常晋档;读研结束后,从返岗任教的下个月开始由单位分三年补发读研期间扣发工资的50%。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5月回到原单位,按双方协议被告应返还原告2010年8月份到2012年4月份扣发的一半工资共计182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的扣发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该扣发工资应由前任校长陈**负责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8月27号的协议书一份、中**行的工资明细单三份,证明原告被扣发的工资按协议应由被告河**三中学返还。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2年4月9日关于商*某中整体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1、2012年春天商*某中新一届董事会董事长周某某与学校前任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已达成关于商*县第三中学整体转让协议,学校于2012年4月实现整体转让,根据该转让协议转让前学校的一切债务均由陈某某负责偿还,原告王某某被扣发的工资全部发生在2012年4月之前因此该债务应由陈某某负责清偿;2、根据协议陈某某预留20万元打在郭**账户上用于清偿2012年4月之前学校所欠的外债,原告所扣的工资应从该款项中予以支出。

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商水县某某中学、商水县教育体育局三方签订了读研协议,按协议约定,教职工读研结束志愿回原单位任教的,读研期间的待遇按个人自愿脱产学习对待,参加年度考核和工资正常晋档;读研结束后,从返岗任教的下个月开始由单位分三年补发读研期间扣发工资的50%。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5月回到原单位,按双方协议被告应返还原告2010年8月份到2012年4月份扣发的一半工资共计18221元至今未返还。另查明:2012年4月9日,商水某中新一届董事会董事长周某某与学校前任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已达成关于商**某中学整体转让协议,根据该转让协议转让前学校的一切债务均由陈某某负责偿还。陈某某预留20万打在郭某某账户上,由周某某锁定密码,卡放在教育局局长张某某处,如有外债,凭欠款条经双方认可后,从预留款中支出,预留款剩余部分,于2012年6月9日,卡及密码归还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了读研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5月回到原单位,被告按双方协议应返还原告2010年8月份到2012年4月份一半的工资共计18221元,被告不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商水某中新一届董事会董事长周某某已于2012年4月9日与学校前任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达成关于商**某中学整体转让协议,根据该转让协议转让前学校的一切债务均由陈某某负责偿还,从双方协议可以看出2012年6月9日被告法人周某某和陈某某账目已清,被告作为法人单位,其内部转让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省商水县第三某中学返还原告王某某2010年8月份到2012年4月份扣发的一半工资共计182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河**某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