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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责任公司与新乡**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起重设备厂)诉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细钙业)、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钙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重设备厂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重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史荣民、被告精细钙业的委托代理人穆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舜天钙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诉讼中,原告起重设备厂撤回了对被告舜天钙业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一份《承揽加工合同》(产品编号140513-514号),由原告承制合同约定的两台起重设备,总价款为22.8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并使用至今,而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仅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一万元预付款后,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8万元未支付。为催促被告履约付款,原告曾多次电函催要,并派员与被告负责人进行了多次交涉,被告先期借故拖延支付,后避而不见、电话不接、律师催告函拒收。为维护原告合同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21.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0.4138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起重设备厂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1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到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继续主张起诉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违约责任为合同总金额的5%。

被告辩称

被告精细钙业答辩称:1、原告在2014年9月9日签订的工业品承揽加工合同是为被告舜天钙业加工承揽的起重机,舜天钙业与答辩人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答辩人从来没有和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原告在2014年9月9日签订的工业品承揽加工合同所盖的公章系伪造的,法定代表人陈**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该合同委托代理人签名的冻建国也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因此被答辩人不应当向答辩人主张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加工的起重机运送到了舜天钙业住所地,由舜天钙业接受并使用,原告与舜天钙业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欠款应当由舜天钙业承担。如被答辩人是为答辩人加工的起重机,那么被答辩人应当将加工的起重机运送到答辩人处才算实际交付,否则将构成违约。综上,答辩人没有和被答辩人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欠款应当由舜天钙业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舜天钙业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工业品承揽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2、电话录音和律师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证明冻建国系精细钙业的财务总监以及催款的过程,时间是2015年2月11号。3、二被告共同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精细钙业委托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舜天钙业,二被告是一个法律主体。4、新乡市特检所出具的受理回执函以及监督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报当地技术监督局进行了鉴定。5、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利息计算方法。6、照片7张以及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所供设备交付给被告的现场,并安装完毕。7、二被告的工商信息,证明冻建国是精细钙业的股东,并不是舜天钙业的人员。

被告精细钙业及被告舜天钙业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精细钙业对原告所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实际购买人是舜天钙业,实际使用人也是舜天钙业,陈**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委托代理人冻建国是舜天钙业的副经理,并不是精细钙业的员工。按合同约定,设备应运到环宇大道243号,但实际上设备运到了舜天钙业的住址,也是舜天钙业签收的。如果合同是真实的,原告就构成了违约。已经支付的1万元也不是精细钙业所付,而是舜天钙业支付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是同一个法人,因为这两个单位的股东、法人代表、地址均不同,因此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应当各自承担独立的责任,这个说明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将收货地址改为新乡市凤泉区陈堡工业园区,上面的两个章也证明了二被告系不同的单位。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回执上的单位是舜天钙业,验收检验报告的使用单位也是舜天钙业,该组证据证明购买、验收、使用设备的单位均为舜天钙业,因此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主体应当是舜天钙业。对证据5,认为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不能同时请求,合同也未约定违约金,因此原告应当对实际损失提出相应的证据。计算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对证据6,照片和光盘均形成于舜天钙业处,因此合同责任应由舜天钙业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人员身份无法确认,从录音内容上只能听到催要货款的事,但无法证明冻建国的身份。对证据7,证明了两个被告系不同的单位。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4、6、7,被告精细钙业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1、3被告精细钙业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5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9日,精细钙业(甲方)与起重设备厂(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承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腾升牌电动单梁起重机两台,规格型号为LD10t×16.75mA3(配江阴凯澄CD葫芦10t×9m),单价为11.4万元,总价22.8万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前,30#轨道(144m*4)及附件、25滑线(144m*2)、运输、安装、验收费用已包含在设备价款之中,乙方必须保证所售设备从未被使用过,型号规格、技术标准等符合本合同的规定。质保期自设备到货并安装完成之日起半年。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送货到新**大道243号,运费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运输责任风险。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万元作为预付款,乙方应立即投产,所有设备到达甲方使用现场并安装完成后,6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20.66万元;质保期结束后余款全部结清,即甲方向乙方支付1.14万元。乙方应及时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发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新乡**有限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陈**签名,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冻建国的签名,乙方处加盖了起重设备厂的印章。

2014年9月26日,精细钙业和舜天钙业共同向起重设备厂出具说明称:我公司原单位名称为新乡**有限公司,由于新建厂区,现名称为:河南**限公司,厂区位于新乡市风泉区陈堡工业园区。

合同签订后,精细钙业向起重设备厂支付了10000元预付款,起重设备厂依约供应、安装了涉案设备。2014年10月13日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以下简称检验所)向舜天钙业、起重设备厂发出特种设备报检受理回执函:你单位的特种设备检验申请,我所已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要求,我所将于2014年10月27日前,安排检验人员对其检测检验,请你单位做好检验前的准备工作。2014年10月16日,检验所对涉案两台设备进行了检验,并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分别为Y11605941J201400721,Y11605941J201400722),报告载明施工单位、制造单位均为起重设备厂,使用单位为舜天钙业,使用单位地址陈*工业园区,设备品名电动单梁起重机,型号规格LD10-16.75A3,制造日期2014年9月23日,检验结论为复检合格。后经起重设备厂催要剩余合同价款21.8万元未果。庭审中,精细钙业称2014年9月9日的合同及2014年9月26日的说明中其单位的公章系伪造,合同中法定代表人陈**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此辩解意见精细钙业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其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另查明,冻建国系精细钙业的股东,舜天钙业成立于2014年9月24日,2015年2月10日前精细钙业系舜天钙业的法人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精细钙业与起重设备厂签订的工业品承揽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起重设备厂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将涉案设备供应至使用现场陈堡工业园区,并于2014年10月13日前安装完毕,于2014年11月25日经检验所检验合格,起重设备厂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精细钙业理应支付相应合同价款,但其支付10000元预付款后,剩余价款218000元不再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起重设备厂要求精细钙业偿还货款2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且起重设备厂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实质上为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再请求违约金属重复计算,故对起重设备厂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双方并无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起重设备厂主张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到达甲方使用现场并安装完成后,6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20.66万元;质保期结束后余款全部结清,即甲方向乙方支付1.14万元”,“质保期自设备到货并安装完成之日起半年”,涉案设备于2014年10月13日前已安装完毕,故精细钙业最晚应于2014年12月13日前向起重设备厂支付206600元,于2015年4月13日前支付11400元。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以206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3日起,以218000元为基数。关于精细钙业所辩起重设备厂系为舜天钙业供应起重机,其与起重设备厂未发生业务关系,涉案合同及2014年9月26日的说明中其单位的公章系伪造,合同中法定代表人陈**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此辩解意见精细钙业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其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其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精细钙业还辩称设备系舜天钙业接受并使用,舜天钙业与起重设备厂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欠款应由舜天钙业承担,对此,本院认为,签订工业品承揽加工合同的双方为起重设备厂和精细钙业,起重设备厂系依照精细钙业的指定将设备送到了使用单位舜天钙业的场地,精细钙业与舜天钙业系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支付货款的义务应为合同一方精细钙业,而非使用单位舜天钙业,故精细钙业的该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责任公司货款2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以206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1800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新乡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2元,保全费1770元,由新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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