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河南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中国移动**司鹤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中国移动**司鹤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中国移动**司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与被告黄**签订了2008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被告移动通信鹤壁分公司工作。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为被告黄**参保养老保险。被告黄**月工资为2234元。原告自2012年3月起未向被告黄**发放工资。

2、2012年6月13日,原告作出河悉退-鹤移-(2012-0601)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载明:“黄**,你与河南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你旷工至今,已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2年6月13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6月14日,上述通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给被告黄**。

3、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1日期间,被告黄**在鹤壁煤**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产生生育费2341.31元,经医院医疗保险处审核生育费可报销范围为2000元。

4、2012年12月14日,被告黄**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补发自2012年3月起至今的双倍工资20000元;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自2012年3月起至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经济赔偿金25000元;支付失业救济金15000元,支付生育保险费用2686.31元,要求被告移动通信鹤壁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3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第(2012)4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黄**缴纳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5669.6元及滞纳金,支付生育保险20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一、原告在被告黄**孕期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向被告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被告黄**2008年12月至2012年6月在原告处工作,经济赔偿年限应按支付3.5个月工资计算,该费用应为15638元(被告黄**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234元×3.5个月×2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合法解除与被告黄**的劳动关系,该意见不予采纳。二、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黄**发放了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14日间的工资,应向被告黄**支付该期间的工资8140元(3个月×2234元+14天×2234元/21.75天)。三、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处理范围。四、原告称为被告缴纳的有生育保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住院期间产生的生育费,经医院医疗保险处审核生育费可报销范围为2000元,原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不向被告黄**支付生育损失费2000元,不予支持。五、被告黄**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08年12月至2012年6月,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为被告黄**办理了失业保险,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原告应向被告黄**支付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郑州市自2011年10月起每月的失业保险金为864元,自2013年1月起每月的失业保险金为992元,原告应向被告黄**支付的失业保险金应为11136元(864元×6个月+992元×6个月)。被告黄**要求被告移动通信鹤壁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黄**支付经济赔偿金15638元,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14日间的工资8140元,支付生育损失费2000元,支付失业保险金11136元,共计36914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黄**的其余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黄**的劳动关系系因其连续旷工26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自2012年3月起,黄**未再提供劳动,故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2012年3月至6月14日期间的工资。上诉人已经为黄**缴纳了生育保险,因黄**未提供相关凭证及票据导致无法正常报销,对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黄**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即便享受此待遇亦应按照鹤壁市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黄**经济赔偿金15638元、工资8140元、生育保险损失2000元、失业保险损失11136元,以上共计3691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黄**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辩称,黄**不存在旷工行为,病例显示其有先兆流产症状,需要休息,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公司鹤壁分公司认可河南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河南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黄**存在旷工行为;2、考勤表一份,证明黄**在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旷工;3、工资表一份,证明一审认定的工资标准不正确。

被上诉人黄**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2、考勤表、情况说明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此期间黄**已经履行了请假手续;3、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指向不明,应当以社保部门备案的工资基数为准。

被上诉人中**公司鹤壁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考勤表、情况说明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黄**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工资表所指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旷工行为并提交考勤记录、情况说明等为证,因考勤记录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而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5月9日的诊断证明书显示,被上诉人有先兆流产症状,需休息。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一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其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14日解除,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14日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故被上诉人主张生育保险、失业保险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支持上述损失亦无不当。四、上诉人称一审认定的工资标准不正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按照被上诉人养老保险缴费工资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