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89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周*、乔*、邓*诉被告河南某运输集团公司、中国某财产**市中心支公司、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周*、乔*、邓*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中国某财产**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某运输集团公司、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周*、乔*、邓*诉称,2015年3月2日10时,被告田*驾驶豫P×××××号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项城市娄堤段因操作不慎侧翻,至乘车人原告受伤,后原告被分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该次事故经项城市交警队认定,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P×××××号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未获得任何赔偿,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49042.68元;赔偿原告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1785.56元;赔偿原告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0407.85元;赔偿原告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6298.84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辩称,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每次事故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或5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且精神抚慰金属于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愿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害数额予以赔偿,不予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河南某运输集团公司、田*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0时,被告田*驾驶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项城市娄堤段因操作不慎侧翻,致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龚*、周*、乔*、邓*受伤及车辆损坏。2015年9月28日,项城**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龚*、周*、乔*、邓*无责任。原告龚*受伤后在项城**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用4559.43元。2016年1月25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龚*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周*受伤后在淮阳**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用7927.28元。2016年1月25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乔*受伤后在项城**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用10341.92元。2016年1月25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乔*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邓*受伤后在项城**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用8065.81元。2016年1月25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河南某运输集团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主险投保座位数为48个,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4000000元,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0%或5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精神抚慰金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1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49042.68元;赔偿原告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1785.56元;赔偿原告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0407.85元;赔偿原告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6298.84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田*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龚*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3年5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北京某保洁服务中心工作,并在北京市顺义区租房居住。原告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1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北京某建业**限公司工作,并在北京市大兴区租房居住。原告乔*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儿李*甲,于2003年10月26日出生,其儿子李*乙于2012年10月19日出生,均为未成年人。原告邓*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09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北京市顺义区经营水果生意,并在北京市顺义区租房居住。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859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田**驾驶被告河南某运输集团公司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龚*、周*、乔*、邓*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经项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效力。事故中的机动车辆是客运车辆,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原告提交证据确实充分。保险公司承保的客运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受到损害,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龚*、周*、邓*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均长期在北京市工作和居住,应当按照其居住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由于事故发生在项城市,且在项城市区附近的医院治疗,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医院所在地的护理人员平均收入予以计算。原告龚*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害,其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455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930元(30元/天×31天=930元)、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930元)、护理费2418.16元(28472元/年÷365天×31天=2418.16元)、误工费17378.30元(52859元/年÷365天×120天=17378.30元(原告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28天,其请求计算的天数为120天)】、残疾赔偿金105718元(52859元/年×20年×10%=1057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8133.89元。原告周*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害,其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792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840元(30元/天×28天=840元)、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840元)、护理费2184.15元(28472元/年÷365天×28天=2184.15元)、误工费17378.30元(52859元/年÷365天×120天=17378.30元(原告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28天,其请求计算的天数为120天)】、残疾赔偿金105718元(52859元/年×20年×10%=1057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1087.73元。原告乔*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害,其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1034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530元(30元/天×51天=1530元)、营养费1530元(30元/天×51天=1530元)、护理费3978.27元(28472元/年÷365天×51天=3978.27元)、误工费8408.54元(25576元/年÷365天×120天=8408.54元(原告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28天,其请求计算的天数为120天)】、残疾赔偿金69163.7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被扶养人李**、李*乙生活费18011.70元(17154元/年×6年×10%+17154元/年×9年÷2人×10%=18011.70元)=69163.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1252.43元。原告邓*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害,其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806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290元(30元/天×43天=1290元)、营养费1290元(30元/天×43天=1290元)、护理费3354.23元(28472元/年÷365天×43天=3354.23元)、误工费17378.30元(52859元/年÷365天×120天=17378.30元(原告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28天,其请求计算的天数为120天)】、残疾赔偿金105718元(52859元/年×20年×10%=1057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3296.34元。由于此次事故中机动车辆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0%或5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精神抚慰金免赔,鉴定费为间接损失免赔,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19190.50元【(138133.89元-5000元-700元)×90%=119190.50元】;赔偿原告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21848.95元【(141087.73元-5000元-700元)×90%=121848.95元】;赔偿原告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85997.18元【(101252.43元-5000元-700元)×90%=85997.18元】;赔偿原告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23836.70元【(143296.34元-5000元-700元)×90%=123836.70元】。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田*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事故中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由车辆所有人河南某运输集团公司赔偿原告龚*18943.39元(138133.89元-119190.50元=18943.39元);赔偿原告周*19238.78元(141087.73元-121848.95元=19238.78元);赔偿原告乔*15255.25元(101252.43元-85997.18元=15255.25元);赔偿原告邓*19459.64元(143296.34元-123836.70元=19459.6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每次事故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或5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且精神抚慰金属于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愿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害数额予以赔偿,不予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由于事故中机动车辆投保的保险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为商业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19190.50元;赔偿原告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21848.95元;赔偿原告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85997.18元;赔偿原告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23836.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南某运输集团公司赔偿原告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8943.39元;赔偿原告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9238.78元;赔偿原告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255.25元;赔偿原告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9459.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龚*、周*、乔*、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7元,由原告龚*、周*、乔*、某龙负担219元,被告河南某运输集团公司负担4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