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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内井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王**与李**均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安**三终字第949号民事裁定书,以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撤销原审法院(2014)内井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发回内黄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重审后,原审法院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内民审初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王**、李**均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程**,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5日原告王**经王**介绍陆续在被告李**的冷库储存干辣椒好子弹头99379斤、二黄子弹头82866斤,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仓储期间为一年、仓储费为70000元,后原告王**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月12日提取好子弹头共计95286斤、二黄子弹头共计21840斤,2013年4月29日、2014年1月12日、2014年1月28日给付被告李**仓储费共计22000元,2014年1月16日仓储期间届满后,对于冷库内剩余的好子弹头4093斤、二黄子弹头61026斤,原告王**因故未提取,被告李**也开始不妥善保管,2014年5月份,双方关于辣椒毁坏及提取货物支付仓储费顺序问题的矛盾僵化,原告王**主张先检查、提取辣椒然后再根据辣椒毁坏情况谈支付仓储费的问题,被告李**以未支付仓储费为由拒绝原告王**检查、提取辣椒,现该剩余辣椒已全部毁坏,2013年初及2014年初辣椒市场价格约为:好子弹头5.5元/斤、二黄子弹头3元/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王**提交的存货收据8份、仓储费收据2份、转账凭单1份、证人王**证言、证人王**证言,被告李**提交的出库记录以及原审法院依被告李**申请调查王**笔录、依原告王**申请调取的李**冷库用电明细表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给原告储存辣椒,原告支付保管费用,仓储期间为一年、仓储费为70000元,仓储关系明确,仓储合同成立。合同双方理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王**有检查、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和支付仓储费的义务,被告李**有妥善保管仓储物的义务和收取仓储费的权利。但是在仓储期间届满后,原告王**未按约定期限提取货物,被告李**作为保管人在期限届满后,通过中间人王**已催告过原告王**尽快提取货物,但是原告王**仍然没有及时提货,所以应当对剩余辣椒的损毁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王**的违约行为,作为保管人的被告李**可以催告原告王**在合理期限内提取货物并加收仓储费,逾期仍不提取的,被告李**也可以提存剩余辣椒,但不应不履行妥善保管义务,特别是在王**已提出辣椒出现损坏的前提下,被告李**应同意原告王**检查、并尽快提取剩余辣椒,防止损失扩大,即便其有权以原告王**未支付仓储费为由留置剩余辣椒,留置期间仍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但其却放任辣椒损毁而不管,所以被告李**对剩余辣椒的毁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在被告李**冷库剩余辣椒毁坏的价值可以认定为4093×5.5+61026×3u003d205589.50元,以被告李**按70%比例承担143912.65元、原告王**按30%比例承担61676.85元为宜,故对原告王**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要求判令原告王**支付拖欠仓储费48000元的反诉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仓储期间届满后冷库的损失问题,因仓储期间届满后,根据电业局明细表显示2014年1月份—2014年6月份电表显示为零,说明其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致使仓储货物损毁,故对于被告该主张,不应支持。关于原告王**辩称被告反诉请求超法定期限,经查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辣椒损失143912.6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李**仓储费48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被告(反诉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原告王**负担1339.75元、被告李**负担3178.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王**负担500元、被告李**负担6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为了收取仓储费,不惜采取欺诈行为,骗取我将辣椒存放在其冷库内,另被上诉人没有营业执照,其冷库是否能使用,没有相关部门的验收许可,也没有经营许可证,对于上诉人的损失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从内**电公司调取的被上诉人的用电明细不难看出,该冷库从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就没有用电,该冷库一直未运行,是造成上诉人辣椒损坏的全部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仓储费及提货时间约定并不明确,上诉人不存在不按时支付保管费和不按时提取货物的违约行为。因本案为仓储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上诉人存放的辣椒毁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仓储费用,同时应赔偿因合同不能履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综上,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违反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王**不承担责任,不支付被上诉人仓储费用48000元。

李**针对王**的上诉答辩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在2014年元月16日合同到期后,在我多次催促其取清货物的情况下,没有按照约定取清存放在我的冷库内的辣椒,也没有找我协商继续由我为其存放,我已没有责任和义务继续为其保管货物,其货物霉烂变质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另外,其明知因辣椒入库时含有一些水分,超期存放有霉烂变质的可能性却故意推迟取货,有扩大损失、讹诈我的目的。且2014年元月至6月,我在没有被上诉人任何承诺和要求的情况下,无奈开动机器,付出了巨大的人力和物力,已经对合同到期后的货物尽了最大的保护责任。另外原审法院未能及时对冷库里的辣椒作出勘验,直到2015年2月10日才到现场查看,确认已经全部霉烂变质,期间长达5个月之久,对此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原审错误的判决由我承担霉变的责任,于*不通,于法无据,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我不承担被上诉人辣椒损坏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王**针对李**的上诉答辩称,李**称其已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其它意见同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本案中,王**、李**之间属于仓储合同关系,王**作为存货人有检查、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和支付仓储费的义务,李**作为保管人有妥善保管仓储物的义务和收取仓储费的权利。王**、李**口头约定,李**给王**储存辣椒,王**支付保管费用,仓储期间为一年、仓储费为70000元,双方仓储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双方理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义务,但是在仓储期间届满后,王**未按约定期限提取货物,李**作为保管人在期限届满后,通过中间人王**已催告过王**尽快提取货物,但是王**仍然没有及时提货,原审法院判决王**对剩余辣椒的损毁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仓储期间届满后王**未按约定期限提取货物的违约行为,作为保管人的李**可以催告王**提取货物并加收仓储费,但不应不履行妥善保管义务,特别是在王**已提出辣椒出现损坏的前提下,李**应同意王**检查、并尽快提取剩余辣椒,防止损失扩大,即便其有权以王**未支付仓储费为由留置剩余辣椒,留置期间仍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但其却放任辣椒损毁不管,故对剩余辣椒全部毁损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王**违约在先,适当减轻了李**的责任,判决其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作为存货人有支付仓储费的义务,李**上诉称不支付仓储费用48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王**负担1339.75元,由李**负担317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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