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兰光华、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兰**、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兰**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9月6日9时20分许,被告兰**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沿花封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梧桐路与花封街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王**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孟**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洛**医院继续治疗。被告兰**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原告合理损失能够得以赔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545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兰**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兰**支付原告各项费用86000元,按该次事故中兰**应承担的责任,兰**本人多支付了20000余元,要求原告退回兰**多支付的金额。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住院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各项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2、孟**民医院住院病历14页,洛**医院住院病历21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天数。3、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支出治疗费用情况。4、焦作诚君司法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5、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员王**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6、被告兰**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明被告兰**的驾驶信息和车辆信息。7、残疾器具票据2张,证明原告购买器具所支出的花费。8、交通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45元。

被告兰**、中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5、6、7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为9级,级别过高。对证据8对交通费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直接被送往医院不应支出交通费。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5、6、7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2、3、5、6、7均予以采信。二被告虽对原告证据4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证据4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后转入洛**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对原告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6日9时20分许,被告兰光*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沿花封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梧桐路与花封街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王**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兰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孟**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中度骨质疏松症;3、高血压病;4、2型糖尿病。住院期间医嘱建议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1672元,住院6天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治疗。后于出院当日转至洛**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内固定失效,2、高血压病;3、左下肢静脉血栓。住院期间医嘱建议陪护二人,支出医疗费79484.07元,住院28天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药物治疗;2、卧床休息至少3个月,预防肌肉萎缩、关节僵硬、预防及治疗下肢深静脉血栓;3、定期每月来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由医生决定下地行走时间及方式;4、骨折骨性愈合来院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另购买轮椅支出800元,褥疮垫支出700元。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为九级伤残。被告兰光*驾驶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兰光*支付原告王**医疗费86000元,后经双方调解,由原告王**返还被告兰光*15000元(包含未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该15000元由被告中华**公司直接退还被告兰光*,原告王**与被告兰光*就此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彻底解决,以后双方互不纠缠;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兰**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王**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兰**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建议卧床休息至少三个月的情况,对原告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其中在孟**民医院住院6天陪护1人,洛**医院住院28天陪护2人)加卧床休息三个月共计152天。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5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115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天×20元/天+28天×30元/天);营养费340元(6天+28天)×10元/天;护理费12012.84元(28472元/年÷365天×152天);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4391.45元/年×5年×20%);轮椅800元;褥疮垫7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45元。以上各项共计124905.36元。因原告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被告中华**公司仅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被告兰**已与原告王**达成调解协议,应由原告王**再返还被告兰**1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轮椅、褥疮垫、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2449.29元不超出交强险残疾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华**公司应赔偿原告王**52449.29元,扣除原告王**应返还被告兰**的15000元,被告中华**公司应赔偿原告王**37449.29元,下余15000元由被告中华**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37449.29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为58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