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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侯**与被上诉人林州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侯**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劳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张**,上诉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林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公司将承包的位于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中段宏盛昌家苑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侯**,被告侯**雇佣原告在该工地提供劳务。2013年12月22日下午,原告在该项目工地清理地面过程中被溅起的水泥渣块将左眼致伤。原告被送到林州**科门诊、河**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被诊断为“真菌性角膜溃疡OS”。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庭审时,原告将诉请标的100000元变更为130679.47元。

本案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郝**眼损伤属五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930.6元(其中包括被告侯**支付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24149.3元(25402元/天÷365天×347天),护理费556.95元(29041元/年÷365天×7天×1人),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70元(7天×10元/天),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112993.2元(9416.10元/年×20年×6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1610.0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笔录及光盘、赔偿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被告侯**提交杨**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委托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郝**受被告侯**雇佣在其所承包的宏盛昌家苑项目工地干活时受伤致残,被告侯**作为雇主,其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侯**,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自负45%的民事责任。据此,被告侯**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610.05元的55%即99885.53元。被告侯**主张原告不是在清理地面时受伤、原告的眼球摘除与清理地面没有因果关系,但工长杨**受其委托前去郑**院送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多次调解的事实及被告均未提起因果关系鉴定,故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继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案主张。被告侯**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执行时应予扣减。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各项损失共计99885.53元(其中包括被告侯**垫付的9000元,执行时予以扣减);二、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原告郝**承担617元,被告侯**、林州市**有限公司承担229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郝**、侯**均不服原审判决,郝**上诉称,1、其在工作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审认定护理费用过低。二审应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侯**、林州市**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30678.47元。

侯**针对郝**的上诉答辩及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郝**眼睛并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眼球摘除与清理地面不存在因果关系;2、误工费计算时间太长,不符合规定;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郝**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州二**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郝**与上诉人侯**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郝**在为侯**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雇主侯**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雇员郝**在提供劳务期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双方各自的过错判决郝**、侯**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郝**上诉称其不存在过错、护理费用过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侯**上诉称郝**眼睛并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眼球摘除与清理地面不存在因果关系,因其在一审期间没有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郝**的误工费用,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郝**、侯**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1元,由上诉人郝**负担1470.5元,由上诉人侯**负担147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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