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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新乡市**程有限公司、郝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群诉被告新乡市**程有限公司、郝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群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新乡市**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可、被告郝可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马*群撤回了对被告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群诉称,2012年原告经新乡市**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朱**介绍,承包被告新乡市**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新乡学院对面的紫郡小区33号楼的砌体工程。合同约定砌体总面积21008㎡,每平方41.5元,工程价款总计871832元。该工程已于2013年中旬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原、被告于2013年6月4日进行工程量结算,被告项目负责人出具结算单。2013年8月13日经公司会计对账,确认先期支付原告工程款69万元,下欠181832元至今未支付。期间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结清欠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18183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4日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为16000元),具体数额待实际偿还时另行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市**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需要核对金额,公司愿意偿还。

被告郝可辩称,其是新乡市**程有限公司的会计,只是经办人,是公司的欠款,与其无关。

原告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结算单一份,证明欠181832元的工程款。

被告新乡市**程有限公司、郝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马**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新乡市**程有限公司、郝可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需要核对数额。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4日,原告马**与被告新乡市**程有限公司对紫郡33号楼砌体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871832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新乡市**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690000元,下欠181832元。另查明,被告郝可系被告新乡市**程有限公司的会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郝可作为被告新乡市**程有限公司的会计,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马**要求被告新乡市**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18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81832元,并自2015年7月2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乡市**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6元,由被告新乡**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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