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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某某与中十**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帅某某诉被告中十**限公司某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被告中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某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我承包被告新密市春城华府的施工大清包,并交保证金100000元整。但是该工程有别的公司承某并已竣工,我多次找被告索要保证金,但被告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某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2、收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经核实没有承某过原告的涉案项目;原告提供的合同还有收条中所加盖的印章经比对与我公司的印章不一致,而且差异非常明显,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印章备案回执表。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印章与该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合同落款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打收条的人经查也不是该公司员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回执单没有出示人的签字,肉眼无法核实真实性,因此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来源的合法性亦有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西安市公安局调取了其留存的被告单位《印章备案回执》,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证据显示的被告2012年9月25日后开始使用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被告的印章不一致,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人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证据一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李**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某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某新密市春城华府的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形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应交纳合同保证金10万元整。原告及李**在合同上签字,李**在合同上加盖了“中十**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向李**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加盖“中十**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原告了解到该工程已由别的公司承某并已竣工,遂多次找李**索要保证金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西安市公安局调取了其留存的被告单位《印章备案回执》,该回执显示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后开始使用的印章与上述《某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及收条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本院依原告提供的李**的身份信息及联系电话均不能找到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李*某签订的《某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上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的真实印章,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李*某系被告员工或受被告委托,故其所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合同保证金亦为李*某收取,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帅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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