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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周口市**务有限公司车辆转让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周*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某某汽车公司)车辆转让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周*某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4年6月份,原告为便于出行、生活事宜,在被告处购买东风标致301型轿车一辆,随后不久,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车发生过重大事故,而且车辆全部毁损。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均不能客观、公正对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320000元;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汽车公司辩称,崔某某向我公司购买的就是一辆二手车,而且购车合同明确注明车辆发生过事故,因此崔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崔某某祥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交易合同75000元、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票8400元、行车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出厂安检单,证明车辆交易及原告损失;2、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全损)、保险赔款计算书、保险公司证明、保险车辆车损明细、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购买车辆被欺诈;3、被告卖车经办人徐*的录音两份及录音记录,证明徐*认可欺诈事实(徐*是4S店工作人员及卖车经办人)。

被告周*某某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车辆转让交易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交易的是二手车,而且发生过事故。

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车辆转让合同是二手车转让合同,该合同明确注明该车曾经发生过事故,当时该车没有办理上路手续。证据2、保险报案记录无异议。证据3、录音有异议,对方超过举证期限,证明不了录的谁的音,不再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有异议,鼎狮四S店经营的不是二手车,该车销售时说是试乘试驾车,没有告知出过大事故,达不到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3日崔某某(买方)与周*某某汽车公司签订二手车辆转让交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卖方卖给买方东风标致301型灰色轿车一台发动机号3003243,成交价75000元,开具新车发票、合格证、购车税申请表,注明此车有事故,主梁未发生碰撞。违约责任如该车为大事故车、泡水车、盗抢车、抵押等纠纷任意一种情况,买方有权提出退车,卖方应无条件退回买方所付购车款项,该合同还约定,从买方提车之日起有关该车出现的事故违章、违规等均由买方承担全部责任。提车日之前出现的事故违章、违规等则由卖方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崔某某,于2014年6月1日向国家税务部门交纳了8400元车辆购置费。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16时25分,由侯*驾驶涉案车辆在周口市七一东路文明北路口以西29米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碰撞电线杆翻车,机动车全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有限公司向周**公司赔偿理赔金74262元。2015年5月19日崔某某以周**公司在涉案车辆出售前出现重大事故,车辆全部受损,在销售过程中隐瞒了真实性,向周口**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投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于2013年11月25日发生重大的交通事故,但周**公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仍与崔某某签订车辆转让交易合同,具有欺诈行为,该合同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撤销,故*某某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交易合同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周**公司应退还崔某某购车款75000元并赔偿损失费8400元,共计83400元。原告请求提出并按约定购车款2倍的赔偿诉请,本院不予采纳。周口某某汽车公司以购车合同已注明,车辆发生过事故,应驳回崔某某的诉请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周口**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转让交易合同。

二、被告周口**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崔某某购车款75000元,赔偿车辆购置税8400元,共计83400元,同时原告崔某某返还给被告周口**务有限公司东风标致301车辆一台,发动机号3003243。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崔某某承担4225元,被告周口**务有限公司承担187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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