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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8时3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Q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文城至蚁蜂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驿城区胡庙乡王庄村路口时,与朱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侧翻,致牵引车乘车人张**及电动车乘车人夏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查明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交通事故是在王某某发现危险后采取紧急避险行为时发生的,且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王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8时3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Q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文城至蚁蜂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驿城区胡庙乡王庄村路口时,与朱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侧翻,致牵引车乘车人张**(殁年44岁)因钝性外力作用头面部及躯干部致胸腹部严重损伤而死亡,电动车乘车人夏某某(殁年9岁)因钝性外力作用头面部及躯干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驾车肇事的事实。

还查明,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已分别对张**、夏某某进行理赔。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分别赔偿张**、夏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各28000元,上述被害人的亲属已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7月23日下午6点左右,他驾驶豫Q8***1号/豫P3**1挂重型货车载张*甲沿舞钢至蚁蜂公路上行驶,当车行驶至胡庙乡王庄村路口时,他看到一女子骑一辆两轮电动车载一小孩,从路西玉米地中间的一条东西路上由西向东行驶,他刹车并向左打方向,车在路东沟里侧翻,张*甲被困在驾驶室里。他从车内爬出喊人施救并拨打报警电话,后看到一小孩在车后躺着,一女子在小孩后面坐着。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他跟随警察到公安局接受处理。

2.证人证言

(1)朱某某证言:2015年7月23日晚6时许,她驾驶两轮电动车带儿子夏某某,沿梁王*东西路向*行驶至南北路上向右转时,被一辆大卡车碰撞后昏迷。

(2)何某某证言:她与张*甲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3日晚8时20分许,她接到电话称她家的车出事故了,她和女儿张*乙坐车到达事故现场后,看到张*甲头部在副驾驶位置,当时张*甲已经不行了。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5)4098、409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夏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面部及躯干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张*甲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面部及躯干部致胸腹部严重损伤而死亡。

5.书证

(1)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违反机动车载物应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而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夏某某、朱某某无事故责任。

(2)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尾号为0049的手机号码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

(3)驾驶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准驾车型为A2D。

(4)行驶证,证明:豫Q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驻马店**有限公司;豫P3**1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所有人为鹿邑县**有限公司。

(5)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理赔单,证明:该公司已理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6)被害人张**、夏某某的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分别赔偿张**、夏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各28000元,上述被害人的亲属已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均可作为对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部门意见,依法可以对王某某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具有紧急避险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作为驾驶员在业务上负有特定的责任,其驾驶机动车时未按交通运输法规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肇事致二人死亡,其肇事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紧急避险的相关规定,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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