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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与原阳县**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阳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口**委会)与被上诉人娄**、原审第三人原阳县祝楼乡口里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口里村第三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娄**于2014年10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口**委会支付娄**征地补偿款12840元。经审理,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口**委会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4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口**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份,因新乡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建设黄河大道工程,征用了娄**部分土地。因娄**土地中有条农耕路,该路其中0.3亩被征用,补偿款12840元。就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产生纠纷,该补偿款现由口**委会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该费用应当依法归属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侵占、挪用。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辖乡镇的土地补偿原则是,谁使用承包的土地所对应的征地补偿款不分种类,悉数向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的本人补偿。本案中,被征用的0.3亩土地在娄**的承包地当中,根据娄**提供的证据已经完成了证明其对被征用土地享有使用权的责任。口里村第三村民组提出在1999年调整土地时已为娄**除地0.54亩作为对娄**土地中农耕路占地的补偿,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案涉被征土地0.3亩的补偿款应当归娄**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口**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娄**征地补偿款12840元。本案受理费121元由口**委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口**委会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第一次审理时未通知时任村主任娄**,更没有通知口里村第三村民组参加,仅通过一份村委会证明就证明该0.3亩土地补偿款归娄**所有。口**委会经询问口里村第三村民组其他成员的意见,得到的结论是娄**在分配该份土地时,由于浇水井所在的位置位于娄**耕地内,而留除了一条长180.7米宽2米(合0.54亩)的农耕路,而这0.54亩农耕路及井周边土地属于口里村第三村民组共同所有共同管理共同使用。二、原审判决程序错误。第一次一审判决下发后,口里村第三村民组积极将判决及案件事实反映至口**委会及乡政府有关人员,直至此时,口**委会才发现该案程序上出现问题:(一)为娄**出具证明的人员不是时任村主任娄**,娄**在中院二审开庭时明确表示了这些事实。(二)第一次一审判决时代表村委成员出庭的娄占中,在口**委会中不担任职务,并且该委托手续没有任何村委成员签名确认。(三)作为判案依据的口**委会证明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该证明出具程序违法,证明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征用的农耕路有确凿证据证明这些土地属口里村第三村民组共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娄**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口**委会返还娄**补偿款符合客观事实。首先,案涉土地1983年土地调整时就已分给娄**的父亲,直至1999年村中土地小调整,才在该块耕地南边调出0.8亩,其他保持原状。其次,在平原新区建设薄口线工程时,经村两委和乡工作人员测量登记,也已经核实案涉土地的合法承包人是娄**,补偿名单明细中也这样显示,而土地补偿款是由征收方补偿给娄**。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诉讼中,口**委会法定代表人娄**与口里村第三村民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三、原审判决作出后,作为补偿款的转发方,本应持中立的口**委会却不顾事实,而力争将补偿款补偿给口里村第三村民组,这从情理上完全说不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口里村第三村民组称:案涉农耕路已经存在几十年了,从1983年联产承包责任制到1999年土地大调整直至现在,这条路仍在使用,口里村第三村民组和口**委会一直将此作为公共用地。征收该地的补偿款应归口里村第三村民组共同所有。乡里主持召开过联席会议,当场进行了核算,确定此农耕路不包括在娄小亮的承包地之内,并初步认定此农耕路归村民小组共同所有。1983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的数据不能显示1999年土地状况,应该以1999年土地大调整时的状况为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口里村第三村民组对本组土地进行调整,娄**在1999年土地调整前将原在其承包地中间的农耕路规整至其承包地一侧即案涉农耕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娄**认为案涉土地系其承包地,案涉土地被征请求口**委会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按照上述规定,应由娄**就案涉土地系其承包地承担举证责任,娄**提交的2014年12月28日口**委会证明因缺乏时任口**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字,证据的形式有欠缺,且口**委会在本院庭审中不予确认该证明中显示的内容,该证据证明力不足;薄口线(107国道-获嘉)征地分户图首先不能证明案涉土地归属,其次较为粗略未能准确显示案涉农耕路的准确方位,故亦应认定为证明力不足。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的土地系农耕路在1999年调整承包土地时即已存在的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一般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向其成员发包土地时,不会将农耕路作为承包地发包给农户,口**委会所称的案涉农耕路1999年调地后不属于娄**承包地范围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该事实存在。娄**主张该农耕路系其承包土地并据此要求口**委会支付该农耕路的土地补偿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元,均由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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