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平**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平**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2月5日10时20分许,赵某某驾驶新A0J847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新周高速108KM(西半幅)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车辆撞击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新A0J847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赵某某所有的新A0J84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4542.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1、我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事故发生后,已向死者垫付丧葬费用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某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在法庭查证确属我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可以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户口本、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3、证明、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证明、用工协议,证明死者张某某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来源于城镇,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符合行驶条件;2、保险单,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丧葬费用20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5日10时20分许,赵某某驾驶新A0J847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新周高速108KM(西半幅)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车辆撞击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新A0J847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生于1956年5月16日,系独生子,其妻子王某某,其长子张**,其女儿张**,其母亲左粉,1925年8月24日生。张某某系郑州市**有限公司的保洁员,自2015年居住于高碑店市兹尚东城小区。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向张某某的家属赔偿了丧葬费20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所有的新A0J84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1日。

再查明,张某某的长子张**、女儿张**、母亲左粉将诉讼权利转移给了本案原告王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蒋*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赵某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故在交强险之外被告赵某某应承担事故责任的40%。因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某某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某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520019.60元(24391.45元/年×20年+6438.12元/年×5年)、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90421.60元,被告平安财险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92168.64元【(590421.60元-110000元)×40%】,合计302168.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302168.61元(包括赵某某垫付的21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