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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左**、李**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左**、李**、左**、左树林、段*健康权纠纷一案,黄**于2015年7月6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左**、李**、左**、左树林、段*赔偿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1560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948号民事判决,黄**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3月9日组织各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左**及李**、左**、左树林、段*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左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左**与左树林系兄弟关系,左**与李**系夫妻关系,左树林与段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日,左**的母亲因病去世后,在八千乡大闫庄村北地的树木里挖墓以便下葬,黄**让人把墓坑填平。当日下午准备下葬时,黄**坐到填好的墓坑上,被人拖了出来。重新挖好墓坑后,黄**又跳到墓坑里,被人又从墓坑里拖出来。黄**当日被送往新**民医院进行急救。次日黄**在新**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骨挫伤。2、高血压病。3、冠心病。4、动脉供血不足。为赔偿问题黄**曾于2015年初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左**、李**赔偿,原审法院以新郑市公安局八千派出所已接受黄**一案的报警,并已出警,但未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黄**在事情发生后的次日才住院治疗,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受伤系左**、李**所致为由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黄**的诉讼请求。

现黄**再次提起诉讼,提交了急救病历、2014年12月15日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新)公(刑)鉴(法医)字(2014)15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刑)决字(2015)第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急救病历显示,主诉:意识不清1小时。现病史:1小时前生气后出现意识不清;(新)公(刑)鉴(法医)字(2014)15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2014年12月4日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接受新郑**出所的委托,对黄**的损伤程度评定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黄**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新**(刑)决字(2015)第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被处罚人左**2014年12月1日下午与新郑市八千乡大闫庄村民左**,因埋葬其母亲的墓地与黄**发生矛盾,后其亲属左**等人用铁锨将黄**种植的墓地周围的五棵杨树,从地面向上一米处剥皮一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判认为,黄**在左**之母下葬过程中与人发生争执,虽经新郑市公安局八千派出所处警,但未有证据证明左**、李**、左**、左树林、段*对其撕拉扔;其在新**民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亦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治疗与五被告有因果关系。黄**要求左**、李**、左**、左树林、段*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黄**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黄**与左**、李**、左**、左树林、段*的争执缘于左**强行占用黄**的场地,将其母亲埋于此处。黄**在该场地处使用二、三十年,种植杨树,左**辩称事发地为左家坟地,不存在强行占用黄**场地。根据**队队长高留木的询问笔录,证明左**找到他说要将母亲埋在黄**场地。二、黄**在阻止左**挖墓时,被左**、李**、左**、左树林、段*拖、拉、拽、扯、扔,致使黄**昏迷送医院治疗。黄**受伤是因左**、李**、左**、左树林、段*行为直接所致,有因果关系。三、黄**在新**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与左**、李**、左**、左树林、段*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从笔录中可以显示,左**、李**、左**、左树林、段*有强行的行为。当天下午16时,被送医院。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黄**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骨挫伤”,然而从病历和法医鉴定中均没有“陈旧性”字眼,不知原审法院如何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左**、李**、左**、左树林、段*答辩称:一、黄**所称左**、李**、左**、左树林、段*占用其场地与事实不符。二、左**、李**、左**、左树林、段*没有对黄**强行拖拉。三、黄**造成的腰椎骨折等病,均与左**、李**、左**、左树林、段*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黄**出示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电话录音。证明黄**被诊断为压缩性骨折可能及骨挫伤,骨挫伤属于新伤,因重力引起的。第二组:证人高*证言,证明左**、李**、左**、左树林、段*对黄**强行拉扯,致使黄**倒地不起,被120拉走的事实。被上诉人左**、李**、左**、左树林、段*发表质证意见为:1、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新伤,黄**是陈旧伤等老年人的慢性病,与左**、李**、左**、左树林、段*无关。2、证人陈述不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主张左**、李**、左**、左树林、段*侵害健康权,在发生侵害时已向新郑市公安局八千派出所报警,郑州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八千派出所受理后进行询问、调查,未对左**、李**、左**、左树林、段*存在侵权行为作出认定。根据黄**的住院诊断证明,不足以证明是因外伤所致的损害后果,故对黄**上诉称左**、李**、左**、左树林、段*侵害健康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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