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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豫PC83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R3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上述车辆挂靠在河南万里**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2015年8月8日13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唐**驾驶上述车辆沿G203线行驶至辽宁省铁岭县阿吉镇老根饭店西侧时发生侧翻,造成车上集装箱及箱中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并支出施救费用。经公安部门认定,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R3XX挂号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货物运输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因被告就上述损失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货物运输保险内赔偿原告车上集装箱损失、货物损失及施救费用,共计63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保险单中约定免赔金额及不合理的诉讼金额应予以扣除。2、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车辆经营协议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具有诉权;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唐**负事故全部责任。此起事故造成车上集装箱、货物损失;3、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该车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车辆按期检验;4、集装箱道路货物运单、发货明细、收货说明、收据及发票,证明该起事故造成货物损失46800元,原告已赔偿货主;5、集装箱修理报价单、发票,证明该起事故造成集装箱损失10400元,该费用原告已赔偿;6、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6000元;7、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货物运输保险100000元,事故发生时正处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定期定额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损失金额应扣15%;2、定期定额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适用的保险条款已尽到说明解释义务。

被告人民**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身份证应提供原件核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原件核实。证据4、应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道路货物运单实际价值。证据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证据7、无异议。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人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特别约定上免赔额1000元,损失金额应扣15%,投保时保险单上没有显示。证据2、盖章时是空白的,没有填。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某某系豫PC83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R3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上述车辆挂靠在河南万里**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2015年8月8日13时许,张某某雇佣司机唐**驾驶该车辆沿G203线行驶至辽宁省铁岭县阿吉镇老根饭店西侧时发生侧翻,造成车上集装箱及箱中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宁省铁岭市公安局阿吉派出所交通事故认定书,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南万里**输有限公司豫PC83XX号车赔偿沈阳市于洪区巨盛广场砖损失费46800元,花去集装箱修理费1040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632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9月3日豫PR3XX挂号集装箱半挂车在人民财险某某公司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保险金额100000元,期限365天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特别约定,集装箱体20000元,其它货物8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取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PR3XX挂号集装箱半挂车向人民**公司投有国内货物运输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豫PR3XX挂号集装箱半挂车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民**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张某某主张人民**公司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内,赔偿车上集装箱损失、货物损失及施救费共计63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5528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98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1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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